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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請人
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延本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曉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冠章彩藝有限公司負擔」及「原判決關於㈢命冠章彩藝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250元,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為75,780元【計算式:75,250元+530元=75,780元】;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12,875元。依首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88,655元【計算式:75,780元+112,875元=188,655元】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8,655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53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8,125元【計算式:188,655元-530元=188,12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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