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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請人
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煥堃
相對人
許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及其歷審卷,聲請人係受本案判決部分勝訴確定,非屬本案全部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51號卷宗審酌,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迄今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證明,惟聲請人已於100年3月間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首開判解,不僅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且催告亦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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