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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吳志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能敬及羅慶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能敬及羅慶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80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05號、95年度執全字第5077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林能敬及羅慶瑛已遷出國外,且無從囑託駐外使領館或機構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應為公示送達,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7日將公示送達內容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依同法第152條規定,迄今尚未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相對人之行使權利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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