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玲
- 被告
- 蔡奕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蔡妙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每人二分之一分割成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劉蔡妙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劉蔡妙人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3118元及其中20萬9723元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費用1,000元,迄未清償,被代位人劉蔡妙人與被告蔡奕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薛黎輝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每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代位人劉蔡妙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內代位被代位人劉蔡妙人受領其所應分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劉蔡妙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代位人劉蔡妙人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3347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被代位人劉蔡妙人另外共同繼承父親蔡炳堅遺留之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被告取得四分之三(即全部土地之十六分之三),被代位人劉蔡妙人取得四分之一(即全部土地之十六分之一),已完成分割登記,其上建物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已針對被代位人劉蔡妙人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請於拍定後再處理本件。被代位人劉蔡妙人在外積欠債務,目前行蹤不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按被告與被代位人劉蔡妙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每人二分之一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黎輝於民國83年5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配偶蔡炳堅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83年度繼字第455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薛黎輝遺產由被代位人劉蔡妙人、被告蔡奕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劉蔡妙人之債權人,因劉蔡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薛黎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報稅等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及蔡炳堅拋棄繼承證明文件等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應如何定遺產分割方法?經查,原告自謂伊對被代位人劉蔡妙人之金錢債權額約僅50萬元,若為清償該50萬元債務,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取償,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再者,原告之債務人為被代位人劉蔡妙人,並非被告,劉蔡妙人目前行蹤不明,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有關被告權益宜有適度保護,及該不動產使用現狀應予尊重。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變價分割對於被告有明顯之不利益,殊非公允;而且將會立即影響該不動產之利用及社會經濟價值,於情於理,亦不妥適。為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不動產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劉蔡妙人就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每人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為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