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朱漢寶熊志強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

抗告人
興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相對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4年4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4,393萬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系爭本票原持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92年11 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於95 年4月1日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公告,相對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詎於86年1 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8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4年4月21日,且未載到期日,相對人遲至98年8月14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短期消滅時效,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稱原執票人茂豐公司曾於86年1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於抗告人未獲兌付、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亦催討未果,惟並舉證證明,且縱認原執票人曾於86年1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追索權亦已於87年1月31日因1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相對人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財產,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抗告人,依法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力;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原裁定有違形式審查原則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故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外觀上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發票人提出時效抗辯,執票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自毋庸亦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以: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未通知抗告人云云,惟原系爭本票持有人係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公司,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於95 年4月1日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公告,相對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是相對人確實已依企業併購法第23條、第24條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准在案,有公告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並無所謂債權移轉不合法之情事,且抗告人縱對於本件債權讓與之情節有所爭執,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即無審酌之餘地。再查,抗告人另主張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否則即屬實質審查而與非訟程序形式審查原則有違。另抗告人復抗辯以:相對人未遵期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又查,抗告人聲稱本件系爭本票屬期後背書轉讓,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云云,然而票據法第41條所稱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係指其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故抗告人執此否定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理由。末查,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原法院校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原本(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87號卷第3頁),是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形式上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自屬有據,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之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