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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陶亞琴黃柄縉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森Lo Sa.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代理人
劉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司票字第13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億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99年8月31日經提示,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4億2734萬2504元及依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是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消滅時效為自發票日起後3年,而該本票為94年8月30日所簽發,故其票據權利自97年8月31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請准予撤銷本件裁定云云。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參酌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四、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為94年8月30日,而相對人於原審中具狀稱系爭本票提示日為99年8月31日,復於同年12月3日始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系爭本票之外觀即可知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3年時效,且相對人就此時效抗辯,亦未為任何有時效中斷事由之具體主張,經形式審查結果,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於97年8月30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前,有何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屬有據。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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