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5號
- 抗告人
- 廖文鐸
- 訴訟代理人
- 江孟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昱劭律師
- 相對人
- 周愛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2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4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自無可能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極有可能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且查,抗告人於99年10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0年4月21日,面額為美金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ED-IN Data Technology Group Ltd. Co.(下稱ED-IN公司)向Triple Dragon Limited(下稱Triple Dragon公司)為同額借款之保證本票,系爭本票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償還之保證本票,則本票之執有人與借款之債權人,自應為同一人,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4月21日,則其提示期限應為100年4月21日至23日,惟上述美金20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TripleDragon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尚委託律師具函催促ED-IN公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顯見Triple Dragon公司至100年5月10日為止,仍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相對人若係自Triple Dragon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亦必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且在100年5月10日之後,始行取得,則相對人要無可能在系爭本票提示期間內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票據法復無持票人得援用前手之付款提示當作自己的付款提示之規定相對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件100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極有可能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且相對人係在100年5月10 日以後始行取得系爭本票,要無可能在系爭本票提示期間內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置辯,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所提出第三人於100年5月10日請求付款之函文,既係在請求償還借款,形式上亦不足證明提示期限內相對人或斯時系爭本票持有人未為提示。至於抗告人另謂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極有可能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一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要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