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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英豪林欣苑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
林傳榮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上訴人
熊冬梅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並主張以此對上訴人之分割共有物補償債權為抵銷,兩造債之關係消滅,而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關於上訴人就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遵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12,000元,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1/2 、土地109 /20000所有權之對價。嗣被上訴人執判決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開具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160, 856元、房屋稅1,236 元之稅單,地政機關並表示須待上訴人先行完稅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無繳納稅額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已先代為繳納,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代為完稅同時,將扣除稅款之尾款12,349,908元匯予上訴人。因人民之納稅行為,係盡公益上之義務,人民拒不納稅之意思表示,要難謂與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退步言之,兩造既同受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意旨拘束,上訴人本負有協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但其對被上訴人代為完稅之請悍然回絕,又未有任何積極補救作為,勢將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土地權狀上載有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之不利益,準此,被上訴人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違反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但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就分割系爭房地對於被上訴人162,092 元之分割補償債權已不存在。縱認未構成無因管理,但上訴人原應繳付之稅金義務,因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而消滅,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無繳交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何以對稅捐稽徵處所開具之稅單竟完全放棄救濟之權利,形同肯認行稅捐稽徵處之處分,而後卻又向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此舉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放棄救濟,縱非肯認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惟上訴人該等舉措已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土地權狀上載有之完整土地所有權之不利益,是上訴人放棄救濟之行為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悖。且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稅,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要與被上訴人之私益無涉,然被上訴人繳稅時縱有一絲為圖自己取得所有權狀載有系爭房屋完整所有權之利益,惟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既本於為上訴人管理及盡公益義務之意思,則無礙無因管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受有免除公法上稅金給付義務之利益,已如前述,而確定分割共有物判決認定補償價金之多寡,係經合議庭綜合考量、肯認在案,斷不容上訴人執系爭房地在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訴訟中諸多鑑定報告之隻字片語,即予否定,況此亦與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舉無涉。是上訴人否認有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義務,致兩造就分割系爭房地是否尚存有162,092 元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分割補償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無因管理請求權,其法律上見解顯然有誤,蓋財政部79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31861 號函釋已明確表示原持有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系爭房地所得之金錢數額,乃係法院依照兩造持分比例所認定之法定價額,上訴人並無因此蒙受額外之補償利益或土地增值之利益,核其性質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稱之「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殆無疑義,是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法本不必徵收土地增值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之承辦人員錯解法令,亦疏未注意本件係因裁判所為之分割,上訴人所獲得之金錢補償實不得與買賣等有償取得土地之行為相提並論,而做成課徵稅捐之處分,該等處分顯然違法。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代伊繳納之行為,亦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蓋上訴人自97年10月2 日提起分割系爭房地之訴訟起,迄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止,均主張系爭房地應為變價分割,不應由被上訴人以低廉之價格取得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應有部份之行為,顯然違法本人即上訴人之意思,並造成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所以代為繳納稅捐,其目的乃係為使自己取得上訴人應有部份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欲取得他人之財產,本即需支付相關之稅捐與規費,並吸收一切成本。又本件係因法院判決而產生之所有權轉讓,被上訴人本無須辦理變更登記,即於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時,當然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既本無須繳納稅捐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其繳納稅捐之行為僅係為圖自己處分系爭房地之便利而已,而其就個人私人因素,且非必要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及稅捐,與上訴人並無關係,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純係為自己私益而為,與公益毫無關聯。又無因管理之成立,雖不妨兼為自己之利益,然仍須以「不違背他人之意思」及「他人因管理行為受有利益」為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已取得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不僅違背上訴人之意思,且對上訴人而言亦屬不利,蓋上訴人所取得之金錢補償數額實遠低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市價,依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第34頁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為30,192,000元,而依上訴人所佔之應有部份1/2 估算,其市價應為15,096,000元,然確定判決竟判令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2,512,000元,是上訴人因兩造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不僅未蒙其利反而損失2,584,000元,於法律上何來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項代繳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係使上訴人獲有無因管理之利益,實屬謬誤。

㈡又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享有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惟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惟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逕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請求權存在,且該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故上訴人之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云云,然此於法理之邏輯恐有疑義,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請求權應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無所謂被上訴人以無因管理請求權主張抵銷之問題,縱令有之,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原審所謂之分割補償債權存在,蓋上訴人之所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12,000元之補償,並非上訴人實體法上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可言,此等補償關係之產生乃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非訟性質濃厚,法院得基於職權自行為分割方法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所致,可謂法院於訴訟法上所創設之執行名義,僅具有訴訟法上之效果,並非上訴人實體法上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具體之分割補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審判決謂上訴人先有160,856 元之分割補償請求權,然該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事後以無因管理請求權主張抵銷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請求權既以消滅,則上訴人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恐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系爭房地應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8/20000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12,000元,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以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嗣於100 年2 月9 日具狀減縮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62,092 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5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60,856 元、房屋稅1,236 元,並於同日匯款12,349,908元予上訴人,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67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並已於99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就分割系爭房地對於被上訴人162,092元之分割補償債權已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乃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即執行債權即系爭分割補償債權162,092 元是否仍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載明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向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其並無繳交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云云。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業經最高法院以50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其依判決分割者,認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分割共有物之本質,自與買賣之互相移轉,各自取得其財產權之單獨所有權意義相同,自有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問題。

㈢又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按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而未對於取得土地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者,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免土地之自然漲價,不能歸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 號解釋參照),可知共有人因分割取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而有對於取得土地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者,則非屬無償移轉,應向分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符合憲法第143 條第3 項漲價歸公之規定;且財政部71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31861 號函示:「共有土地分割,不論係法院判決分割或和解或當事人自行協議申請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查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經法院判決應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8/20000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12,000元確定,業已上述,足見被上訴人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8/20000 全部,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109/20000 價值顯非相等,上訴人因分割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0 ,而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以金錢12,512,000元受對價補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因系爭共有房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有所減少,其減少部分屬實質上含有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為移轉,自應依前開規定向分割後未受分配原物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稅(課稅期間自99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見原審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房地於辦理應有部分移轉時,根本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云云,洵非可取。

㈣再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又最高法院79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亦同認:「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上訴人不利,縱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得就其繳納之稅款請求上訴人償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60,856 元、房屋稅1,236 元,自屬有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償還土地增值稅、房屋稅162,092 元,因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於100 年3 月7 日送達上訴人,則該無因管理債權162,092 元,與系爭分割補償債權其中162,092 元,已互為抵銷而均歸於消滅。是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00 年3 月29日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係與已不存在之無因管理債權予以抵銷,自非可採。

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分割補償債權12,512,000元,其中12,349,908元於100 年1 月5日因清償而消滅,其餘162,092 元因被上訴人以系爭無因管理債權162,092 元抵銷而消滅,堪認執行名義即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補償12,512,000元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162,092 元債權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執行事件之共有物分割補償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分割如附表所示房地對於被上訴人162,092 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臺北市│南港區○ ○○段 │五小段│661 │ 建 │  4129  │218/20000 (兩造各  │
 │    │      │      │        │      │    │    │        │109/20000)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1 │  3323│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鋼筋混凝土│第4 層│陽  臺│全部(兩造各1/2) │
 │    │      │區○○段5 │港區中坡│造(7 層)│135.55│ 20.89│                  │
 │    │      │小段661 地│南路5 號│          │      │      │                  │
 │    │      │號        │4樓     │          │      │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同小段3362建號,面積2164.3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合計108/1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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