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4號
- 異議人
- 王唯丞
- 相對人
- 林秋芬原名林詩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 年7 月15日(100) 取智字第1888號支付轉給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一○○)取智字第一八八八號函所為准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應予撤銷。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供擔保後(下稱系爭400萬元擔保金),對異議人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乙字第299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今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異議人正擬另提損害賠償之訴,就系爭400萬元擔保金取償,故供擔保之原因自未消滅,且異議人對該提存物應有優先受償權,提存所不應同意相對人取回,或作為相對人其他債權人以其他執行名義執行分配。嗣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收取系爭400萬元擔保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係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在案,又於100年7月8日撤銷之,並改發支付轉給命令予本院提存所,詎提存所竟即以同年月15日(100)取智字第1888號支付轉給處分將上開400萬元撥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顯已侵害異議人對該提存物之優先受償利益,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上開處分,並將系爭400萬元擔保金解還予本院提存所續為提存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則以:異議人雖為系爭400萬元之受擔保利益人,然其已持其他執行名義對該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且提存物依支付轉給命令將提存物撥交民事執行處,以滿足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故本院提存所於100年7月15日所為(100)取智字第1888號處分將撥交系爭400萬元擔保金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應無不當,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3月份法律座談會決議作成相同結論可參等語回覆。
三、按依假扣押供擔保執行者,除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400萬元後供擔保後,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乙字第299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且異議人亦於本件調查程序中表明將就其因假扣押所生損害提起另案請求賠償等語,勘認相對人之本案業已敗訴確定,且異議人已主張自己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損害情形尚待另案確認,依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供擔保原因自仍未消滅。
五、次查,異議人於100年2月24日亦具狀聲請對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扣押系爭400萬元擔保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0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再於同年6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本件異議人收取系爭400 萬元擔保金,後又於同年7 月8 日撤銷該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予本院提存所,提存所乃以同年月15日(100) 取智字第1888號支付轉給處分將上開400 萬元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惟異議人又於100 年11月7 日撤回對系爭400 萬元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14日扣押命令、100 年6 月29日收取命令、100 年7 月8 日之支付轉給命令、本院提存所100 年7 月15日同意撥交系爭400 萬元擔保金予民事執行處函及異議人於100 年11月7 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撤銷提存物強制執行狀等附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17號擔保提存案件、100 年度取字第1784號、100 年度取字第1888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堪可認定。而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曾持其他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相對人提存之系爭400萬元擔保金之事實,認定異議人已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將該筆擔保金依支付轉給處分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固非無見,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3 月份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作成相同結論可參。然倘細繹上開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將此一強制執行聲請行為解作拋棄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意思,理由乃因認受擔保利益人此際並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倘認不得逕由執行法院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尚需由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而來。惟於本件中,該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本件異議人外,尚有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是依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擔保金逕向民事執行處給付之結果,勢將使該筆擔保金納入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擔保財產,歸由全體債權人均得參予分配,與強制執行事件中僅有受擔保利益人1 人為債權人,係由受擔保利益人得單獨分配該筆擔保金,故執行結果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不生任何損害迥然不同,揆諸為執行假扣押而供擔保金,目的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即得就該提存物優先受償等情以觀,則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得否以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就假扣押擔保金強制執行,解為有拋棄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之意思,已非無疑。復徵諸本件異議人於發覺該擔保金將歸由全體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後,已具狀撤銷對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益徵其自始即無拋棄對該擔保金優先受償之意思甚明。果爾,自不得逕行援引上開法律座談會決議,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400萬元擔保金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為當,並依此將該擔保金撥交予民事執行處,否則無異於同意供擔保人於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3款得返還擔保物事由之情形下,即得逕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該擔保金取回用於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此一結果顯非適法。從而,本院提存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取智字第1888號支付轉給處分將系爭400萬元擔保金撥交予民事執行處,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對於提存所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