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0號
- 聲請人
- 王精明
- 相對人
- 江怡霖即江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98號受理中,惟本院99年度執更一字第7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已定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進行拍賣程序,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已就本院99年度執更一字第7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於100 年8 月5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但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之執行力並不停止,亦即,聲請人仍得執該裁定供擔保後俾以停止本院99年度執更一字第7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準此,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並無受保護之必要,無由准許。
三、況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卷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執更一字第7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前已多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然均遭駁回,有本院前案資料查詢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恐有藉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程序暨停止執行之聲請,而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此外,聲請人並未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顯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