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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張淑芬
相對人
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金環
相對人
蔡仲伯
相對人
李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68號提存在案。因前開公債將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9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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