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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請人
鄭榮村
聲請人
鄭源琮
聲請人
鄭張月柳
聲請人
鄭淑如
聲請人
鄭淑玲
聲請人
前列5 人共
聲請人
同送達代收
聲請人
人 李柔安
相對人
黃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榮村等人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鄭宗輝、鄭金益及鄭啟堂係民國93年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鄭宗輝、鄭金益及鄭啟堂竟先與相對人及劉錦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公業規約書第6 條、公業管理章程第15條約定處分公業所有之土地,而將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3年12月16日,擅自以4 億8 千5 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相對人,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為求順利取得土地之所有權,鄭宗輝、鄭金益及鄭啟堂、相對人黃明慶更與劉錦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由相對人向鄭宗輝、鄭金益及鄭啟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3 人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再由劉錦隆擔任訴訟代理人,於94年11月2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更利用停止訴訟程序期間之95年1 月20日達成和解,將上開土地買賣價金變更為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即2 億7 千9 百零8 萬6500元,於同年月23日以和解為由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劉錦隆再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代表鄭宗輝、鄭金益及鄭啟堂對於相對人所有請求,在明知係違反祭祀公業規約書及祭祀公業管理章程規定下,卻皆不爭執,致使承審法官據此判決鄭宗輝、鄭金益及鄭啟堂敗訴,而應將上開土地悉數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將公業土地掏空殆盡,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業、聲請人及其他派下員。劉錦隆上開違法行為業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4 月,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維持原決議,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背信罪起訴,現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2559號)審理中。劉錦隆犯行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可認與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甚明,且相對人所涉犯行,歷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偵查(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36號),故相對人犯行亦堪認定。綜上,劉錦隆上開背信之違法行為,足為再審由,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即將提起再審之訴,且上開案件即將確定,故倘不先將本案停止執行,日後恐將生難以回復原狀之風險,聲請人將受有損害。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25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6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253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至聲請人雖主張劉錦隆涉嫌背信案件即將確定,其於該案件確定後將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縱認屬實,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前起訴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9 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亦非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再審或者異議之訴,況該事件業經本院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83 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在案。是以,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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