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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8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283號

上訴人
鄭榮富
被上訴人
黃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委任該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否則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6 頁),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之查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8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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