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陳雲英
- 相對人
- 王唯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因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間,就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議,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訟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檢附起訴證明,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已定之拍賣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 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嗣續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81 號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6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40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算至100 年11月21日為止,共計5 年8 月又26日即2091日,利息部分為9,624,328 元(其計算式為:14,000,000元×12% ×2091/365 =9,624,328 元),違約金部分為1,843,167 元(其計算式為:【14,000,000元×1.2%×6/12】+【14,000,000元×2.4 %×1911/365 】=1,843,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25,467,495元(其計算式為:14,000,000元+9,624,328 元+1,843,167 元=25,467,495元)。如經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前揭債權即無法即時受償,再審酌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0 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月,惟相對人於迄今已受償361,104 元(68,795元+52,502元+161,907 元+77,900元=361,104 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上開金錢債權25,106,391元(25,467,495元-361,104元=25,106,391元)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即4 年4 月)內無法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5,435,533 元(其計算式為:25,106,391元×5%×4 年4月=5,435,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聲請人主張應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吉字第11381 號執行命令所定100 年12月2 日拍賣程序一節,因聲請人在提供擔保以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