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蓉
- 被告
- 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前述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本件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2月2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3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08,066元(內含本金299,550元、利息4,635元、延滯利息303,881元)未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息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9,550元部分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合 計 6,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