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63號
- 原告
- 高寶霖
- 原告
- 高寶堂
- 原告
- 高正青
- 原告
- 高正成
- 原告
- 高乙夘
- 原告
- 高裕仁
- 原告
- 高裕福
- 原告
- 高裕和
- 原告
- 高榮
- 原告
- 高武雄
- 原告
- 高全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振發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高佛成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雲
- 法定代理人
- 高德三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來
- 法定代理人
- 高兆銘
- 法定代理人
- 高泉萬
- 法定代理人
- 高呈祥
- 法定代理人
- 高成賢
- 法定代理人
- 高泉吉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松
- 法定代理人
- 高泉發
- 法定代理人
- 高鵬洲
- 法定代理人
- 高亮一
- 法定代理人
- 高宏基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高寶霖、高寶堂、高正青、高正成、高榮、高武雄、高全義均為被告標質公(34世)之後代子孫,原告高乙夘、高裕仁、高裕福、高裕和均為被告第34世標來公之後世子孫,標質公及標來公又為咸豐8年去世之派起公(33世)之子孫,派起公、標質公、標來公之牌位現均已奉祀於被告祖厝內,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之認定標準,乾隆咸豐年間若牌位已入嗣祠堂者有派下權,該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且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原告為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子孫,原告自應為被告之派下員。詎被告竟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原告只得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系爭高院判決及相關連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之認定標準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嘉慶戊寅年12月由高佛成派下子孫鍾岳(32世)、鍾成(32世)、鍾別(32世)、派友(33世)、鍾清(32世)、派琳(33世)(以下合稱起議6大房)出資設置祭祀基金,嗣於鍾成萬盛庄故宅創立祭祀公業,並由其弟子天來、三九、鍾堅、標勉、宗美、標獻接續經營,設立6大房之子孫始為派下員。原告之32世先祖為鍾拔公、33世先祖為派起公,並非被告之設立6大房子孫,標質公與標來公之牌位現雖在祭祀公業祠堂內,惟僅係享嗣人而非因此成為設立人,原告亦不能因此取得派下權。縱依原告主張之系爭高院判決之標準,原告仍未證明派起公之牌位已於乾隆咸豐年間入嗣祠堂,遑論標質公與標來公皆係於咸豐年間之後的日據時代去世。被告現有且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雖有起議6大房以外之子孫,惟主管機關僅係形式審查,該名冊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不得作為判斷祭祀公業派下之依據,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仍應以是否為起議6大房之男系子孫作為認定有無派下員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告高寶霖、高寶堂、高正青、高正成、高榮、高武雄、高全義等第34世標質公之牌位現亦奉祀於被告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祖厝內。
㈡、原告原告高乙夘、高裕仁、高裕福、高裕和等先祖標來公牌位現亦在被告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祖厝內奉祀。
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民事判決已經確定。
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
㈤、原告均為高佛成之後代子孫,原告高寶霖、高寶堂、高正青、高正成、高榮、高武雄、高全義為高氏第34世高標質之子孫、原告高乙夘、高裕仁、高裕福、高裕和為高氏第34世高標來子孫。
㈥、派起公、標質公、標來公之牌位現均已進入被告祠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確認利益、系爭高院判決有無爭點效、原告依系爭高院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主張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影響原告行使派下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高院判決之當事人一造為高木貴、高清雲、高呈祥、高泉吉、高泉裕、高泉樹、高泉勝、高泉松、高泉鉦、高泉坤、高泉萬、高詩宏、高智勝、高義朝、高數建、高樹賢、高樹立、高建忠,另一造為高德發、高天賜、高正信、高春長、高清輝、高人達、高章陽、高泉發、高淳章、高幸助、高正三、高鑫倉、高長佑、高扶宇、高泉立,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高院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㈢、系爭高院判決雖於本件無爭點效,惟既為原告請求本院審理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之依據,本院仍應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以該判決所採用之標準作為審理之依據,以便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不應逾越原告主張之標準及範圍而為判斷。查「在系爭公業設立前已死亡之祖先遠至22世之高佛成,有多人之牌位入主供奉,顯然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並非必然為設立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既為高佛成之祖先,且出資或捐獻而設立祭祀公業,其死後依民間習慣會由其子孫將其牌位入主宗祠內。因此,是否為設立人,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如在系爭公業是設立年間之祖先有牌位入主宗祠內,始可認為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子孫始可認為係屬派下員。」,此為系爭高院判決對於被告派下員之認定標準。次查,乾隆至咸豐年間之起迄期間相當於西元1735年10月18日至1861年8月22日,而標質公係1903年去世,標來公係1891年去世,皆在咸豐結束以後去世,衡情論理當然不可能於去世前即將牌位提早入主宗祠。派起公雖於1858年去世,然於系爭高案判決判決確定前,並無派起公牌位入祠之證據,有該案證物225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2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見系爭高院判決卷㈢第142頁)供兩造確認在案,故被告辯稱此係因當時派起公牌位不在宗祠內就不予記載等語,堪信為真,故被告辯稱派起公之牌位並未於乾隆咸豐年間入主宗祠,較為可採。原告雖予否認,惟原告並無法證明派起公於1858年去世後至1861年8月22日即咸豐年間末日之前即已有牌位入主宗祠,自難遽信為真。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中屬於起議6大房者共計91人,非屬起議6大房者為308人,可證被告本即不以起議6大房作為認定是否為派下員之依據,並提出統計表及全員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43頁),且主張第25世之子昌公與子望公為親兄弟,與子顯公則為堂兄弟,同期來台,墾殖地在新店、景美一帶,被告獨缺子望公支實不合理,以及派起公、標質公、標來公現均已入主宗祠而可認原告已係派下員等語;惟查:
⒈被告辯稱於嘉慶戊寅年12月間出資創置祭祀基金之起議6大房為子昌公支之鍾岳、鍾成、鍾別、子顯公支之派友、鍾清、派琳,業據提出安平高氏族譜誌略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至28頁),由該照片上刻有「過臺預先起議六房長」,與族譜誌略之記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可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並非虛妄。
⒉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認定應優先依規約,無規約或規約欠缺相關規定者,則依是否為設立人及其男性子孫(含養子)。又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設立人與享祀人之定義並不相同。查派起公、標質公、標來公既非起議6大房之子孫,即非設立人之子孫,又查無其於乾隆咸豐年間入主宗祠之證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實難僅以其於咸豐年間結束之後入主宗祠之事實推論其為起議6大房,已如前述,至多僅能認為係享祀人。而子昌公與子望公雖為親兄弟,然親兄弟之親屬關係並非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標準。
⒊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雖有起議6大房以外之子孫,惟該系統表並未改變起議6大房此一事實,而依原告之主張,本院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系爭高院判決之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對被告有派下權,而非以上開系統表為認定標準。
⒋原告又主張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男系子孫皆有派下權云云,惟祭祀公業條例係規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已如前述,仍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限,原告既非起議6大房之子孫,原告又未能證明其祖先亦為設立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亦難僅以原告為男系子孫遽認原告為派下員,是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系爭高院判決及相關連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之認定標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