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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33號

原告
辜耀曾
原告
辜順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彼等共有,被告興建並管有之門牌臺北市○○街56、58、60、62、64號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彼等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另依民法第179條及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彼等因土地遭占用所受損害等語。

查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雖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此訴與前開訴訟密切相關,不宜與之割裂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應一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此訴送移送至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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