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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告
林敏堂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
被告
林昔若
被告
林才森
被告
林万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巿萬華區○○段○ ○段3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林有來所有,民國63年間其上興建同地段199、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建號建物。嗣林有來去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敏章、林敏邦、林敏聰、鄭林淑華共同繼承,83年7 月9日繼承分割後,由林敏章、林敏邦、林敏聰、鄭林淑華各繼承10分之1 ,原告繼承10分之6 。又被告林昔若、林才森、林万登(分別為林敏章、林敏邦、林敏聰之子)原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地段204 、205 、206 、207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且自83年12月17日開始,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等3 人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3 ,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鄭林淑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嗣於96年8 月22日,被告3 人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地段206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出售讓予曾詠舜,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剩10分之2 ,被告等3 人所有其餘204 、205 、20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亦無權占用鄭林淑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從而,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自83年12月17日迄今,均屬繼續無權占用鄭林淑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鄭林淑華受有損害,又鄭林淑華已於100 年8 月12日將其對被告3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鄭林淑華並於100 年1 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返還自83年12月17日起,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94 條第1項、第297 條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於83年2 月4 日在律師面前作成協議書時,當事人間已就關於無償使用之部分作成書面,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若鄭林淑華於分割協議當天,確實曾經承諾將所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提供予何人使用,則理應記載於協議書中,斷無僅記載其中一部分之理。且鄭林淑華當時有主張收取租金,惟參與協議之人,拒絕給付,以致前揭協議書並無載明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租金金額。雙方協議不成,並不表示鄭林淑華當時未請求給付租金之表示,只要鄭林淑華當時或之後有此表示,即可知雙方並無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或鄭林淑華之後有終止提供無償使用之意思。而鄭林淑華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分割協議當時,確實有向當時在場之人主張收取租金之意思,即可認,縱使林有來生前是否有提供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被告或其前手之意思,該項意思亦已於協議分割當時終止,且雙方間並無新就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

㈢聲明:

⑴被告林昔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之1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元。

⑵被告林才森與林万登應各給付原告307,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均是原告之父、母胼手胝足努力而來,63年10月30日間其上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1 段18巷29、31號兩棟房屋,並完成第一次登記,而原告、鄭林淑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均是於83年7 月9 日林有來死亡後繼承而來,既基於繼承遺產而來,於繼承時對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房屋,以及該房屋之所有權分屬何人,自當十分清楚,是原告之父、母當年既已容許系爭土地上房屋存在,且自始至終均未向其上之房屋所有權人收取任何費用,足見係使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繼續容忍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受益,故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占有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更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存在。又退萬步言之,縱有所謂不當得利之存在,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 年時效,故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起訴,依法僅得請求回溯5 年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張超過5年時效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本件亦作如是見解,足見雙方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其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並不因雙方間發生有一方死亡而產生之繼承問題而生改變。

㈢原告所提出之83年2 月4 日協議書僅係就「地下室」與「畸零地」兩部分之無償使用及維修等約定,其餘部分雙方既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一致,仍應回歸原有繼承關係處理。退萬步言之,如上開協議書範圍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則何以僅見「地下室」與「畸零地」兩部分之無償使用及維修為詳細約定,卻未見更重要之有償使用部分為租金或報酬之約定?且既有專業法律人士之律師在場見證,則豈有不諳法律而疏於書寫於上之可能?諸此種種,皆證明上開協議書確實只就「地下室」與「畸零地」兩部分為約定,而其他部份則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仍應回歸於繼承之法則而受其拘束,亦與所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情況未合。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於60年11月24日登記為林有來所有,嗣83年間林有來死亡後,即於83年7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林敏章、林敏邦、林敏聰、原告、鄭林淑華,其中林敏章、林敏邦、林敏聰、鄭林淑華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6 ;鄭林淑華並於100 年1 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地段204 、205 、206 、20 7建號建物均於63年10月3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登記為林鄭柚、被告林昔若、被告林才森、被告林万登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嗣鄭林柚於83年12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昔若;另於96年8 月22日,被告3 人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地段206 建號建物出售予曾詠舜。

㈡林有來於83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有來之子女即林敏章、林敏邦、林敏聰、原告、鄭林淑華。又被告林昔若為林敏章之子、被告林才森為林敏邦之子、被告林万登為林敏聰之子。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建物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北調調字第1128號卷第24頁至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並請求被告等3 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3 人所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經查:

㈠被告等人與林有來間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⑴系爭土地於60年11月24日登記為林有來所有,嗣83年間林有來死亡後,即於83年7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林敏章、林敏邦、林敏聰、原告、鄭林淑華,其中林敏章、林敏邦、林敏聰、鄭林淑華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6 ;鄭林淑華並於100 年1 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又系爭房屋於63年10月3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登記為林鄭柚、被告林昔若、被告林才森、被告林万登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嗣鄭林柚於83年12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昔若。另林有來於之子女為林敏章、林敏邦、林敏聰、原告、鄭林淑華。而被告林昔若又為林敏章之子、被告林才森為林敏邦之子、被告林万登為林敏聰之子,已如前所述,足見系爭房屋於63年間建築而成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具有密切之祖父、孫子等親屬關係甚明。

⑵參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除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外,同一時期建造而成之建物尚有199 、200 、201 、202 、203 、208 建號建物,且分歸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或配偶所有等情(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128號卷第5 頁),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128號卷第69頁至第78頁),及徵諸房屋本即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等節,則林有來斯時基於親誼等因素考量,同意讓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其他子孫所有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核與常理無違。又系爭房屋自63年10月3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起迄林有來於83年間死亡為止,林有來未曾向被告等3 人收取租金或其他對價等情,亦經被告等3 人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林有來有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或其他對價之事實。是被告等人抗辯林有來未曾向被告等人收取任何租金或對價,且林有來有同意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⑶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林有來既未曾向被告等人收取任何租金或對價,且有同意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堪認林有來與被告等3 人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有來與被告等3 人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林有來死亡後,自應由原告、鄭林淑華、林敏章、林敏邦、林敏聰等繼承人所繼承,是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㈢原告雖再主張鄭林淑華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己於分割協議當時,確實有向當時在場之人主張收取租金之意思,即可認,縱使林有來生前有提供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被告或其前手之意思,該項意思亦已於協議分割當時終止云云。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僅於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或借用人死亡之情形下,始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上開民法第472 條規定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事由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縱林有來與被告等3 人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已經於協議分割時終止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既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昔若應給付原告614,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之1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元;另被告林才森與林万登應各給付原告307,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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