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 上訴人
- 林敏堂
- 訴訟代理人
- 蘇彥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昔若
- 被上訴人
- 林才森
- 被上訴人
- 林万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臺北巿萬華區福興段1小段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預備追加依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為同一之聲明。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出資但登記為父親林有來(下稱林有來)所有,上訴人並於民國63年間出資興建同地段199、200、201、202、203(以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至5樓,下稱29號5棟建物)、204、205、206、207、208建號建物(以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至5樓,下稱31號5棟建物)。嗣系爭土地於林有來去世之83年7月9日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敏章、林敏邦、林敏聰(上3人,下合稱林敏章等3人)、鄭林淑華為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6,林敏章等3人、鄭林淑華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且全體繼承人曾於83年2月4日作成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鄭林淑華並未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鄭林淑華應有部分)無償提供予他人使用,詎被上訴人3人(分別為林敏章等3人之子)共有前揭204、205、206、207建號建物,無權占用鄭林淑華應有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鄭林淑華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復於96年8月22日將206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讓與訴外人曾詠舜,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剩10分之2。茲鄭林淑華已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1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204、205、207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自83年12月17日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17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聲明:林昔若、林才森、林万登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萬4,706元、30萬7,353元、30萬7,3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日起至停止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日止按日給付96元、48元、48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昔若、林才森、林万登應依序應給付上訴人61萬4,706元、30萬7,353元、30萬7,3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日起至停止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日止按日給付96元、48元、4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均為上訴人之父、母所有,上訴人、鄭林淑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於83年7月9日林有來死亡後基於繼承遺產而來,自有繼續容忍之義務,況上訴人早已知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並在使用狀態當中,且上訴人之父屬自始至終均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足見其同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符合使用借貸之要件,茲雙方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並不因借貸一方死亡而生改變。另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僅就系爭房屋「地下室」與「畸零地」之無償使用及維修為約定,其餘部分既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一致,仍應回歸原有繼承關係處理,與所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情況未合。又本件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同,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始未曾同屬一人所有過,無所謂推定之租賃關係,縱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8頁):
㈠系爭土地原於60年11月24日登記為林有來所有,嗣83年間林有來死亡後,即於83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林敏章等3人、鄭林淑華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6;鄭林淑華並於100年1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又206建號建物、系爭建物於63年10月30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登記為林鄭柚、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林鄭柚於83年12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林昔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將其所有206建號建物出售予曾詠舜。
㈡林有來於83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有來之子女即林敏章等3人、鄭林淑華、上訴人。又上訴人林昔若為林敏章之子、上訴人林才森為林敏邦之子、上訴人林万登為林敏聰之子,有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4頁至第7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返還租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與林有來間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為何?查:
㈠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民法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0年間由林有來之妻即林謝毅向原法院執行處拍得,嗣林謝毅死亡時,因系爭土地非林謝毅原有或特有財產,系爭土地不計入遺產課稅,於66年7月6日變更登記為林有來所有(自60年11月24日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65年12月3日(65 )財北國稅貳字第83529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8頁)。是系爭土地雖係由林謝毅標得而登記所有,惟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夫即林有來所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而登記林謝毅所有云云,惟並不能舉證以明其實,不足為採。
㈡又29、31號各5棟建物係由林謝毅於61年間出具使用同意書後,由林有來出資興建之五層樓建物,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林謝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至第1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其中199、200建號建物登記予林金城,201、202建號建物登記予林金池,203建號建物登記予林金泉,系爭建物、206建號建物則登記予林鄭柚、被上訴人共有,復有上訴人提出建物之異動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頁)。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使用同意書上林謝毅之簽名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惟上訴人自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林謝毅知情(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且系爭土地本即為林有來所有,已如前述,是林有來興建系爭建物,本無須林謝毅之同意,林謝毅出具使用同意書僅係配合建造之行政手續而已,上訴人否認林謝毅之簽名為真,殊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但上訴人就此仍不能舉證以明其實,且依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系爭土地之使用證明書除建造206建號、系爭建物外,另興建199、200、201、202、203、208建號建物(以上屬29號1至5樓、31號5樓),且由林金城、林金池、林金泉、被上訴人3人、林蕭梅擔任起造人,其中林金城、林金池、林金泉為上訴人之子,並第1次登記所有前揭199至203、208建號建物,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對照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調字卷第11頁),則倘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理應全部建物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為起造人,何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又何以第1次登記時將所興建建物幾近半數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鄭柚所有?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林有來建造完成登記予與被上訴人,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嗣改稱系爭建物為其搭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亦無足取。
㈢復按民法第425條之1雖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亦僅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又前揭為租賃關係推定,僅於無特別情事時始有適用,是以當事人間提供土地使用之真意,依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係使用借貸者,當依其真意定之。
㈣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林有來所有,林有來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後,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鄭柚所有(嗣林鄭柚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林昔若),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本同為林有來所有,而林有來僅將系爭建物不包含土地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鄭柚所有,而被上訴人為林有來之孫,揆諸前揭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法理,應推斷林有來與被上訴人、林鄭柚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有使用借貸關係至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土地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仍由林有來出租收益,其與使用借貸之要物性不合,林有來僅係好意施惠云云。惟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本即占用系爭土地,因此林有來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鄭柚所有時,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縱系爭建物如上訴人主張仍由林有來使用收益,亦無礙系爭建物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參酌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是林有來提供土地予系爭建物使用,亦非僅只於好意施惠而已,上訴人主張林有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僅係好意施惠云云,要無足取。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亦成立租賃關係,乃追加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惟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者,在於契約中如有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而未按約定支付對價,則屬積欠租金之問題,與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本件林有來興建系爭建物並將之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本無另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意思,而上訴人復未能就林有來曾向被上訴人收取地租之事實舉證以明其實,是林有來應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之意思至明,上訴人據以主張其間有租賃關係云云,不足為採。上訴人就林有來是否交付房、地部分,請求隔離訊問被上訴人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再者,林有來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3人、上訴人、鄭林淑華繼承,則被上訴人3人、上訴人、鄭林淑華自應繼受林有來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林有來全體繼承人嗣協議分割遺產時,該使用借貸關係非鄭林淑華所應承擔,而屬全體繼承人之債務,而為協議標的之一,然斯時全體繼承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取得全體繼承人或鄭林淑華之同意,即因創設而不再繼受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於協議當時未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對鄭林淑華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固舉證人鄭林淑華,並提出辦理繼承確認書、協議書為證(見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第50頁)。惟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被上訴人、鄭林淑華本繼承林有來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且細繹辦理繼承確認書所載,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且協議書亦僅就系爭29、31號各5樓建物之地下室與畸零地達成協議,約定地下室部分由林金城、林金池、林金泉或其指定之人永久無償使用;31號建物旁畸零地部分同意由林鄭柚、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永久無償使用等,均未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關係另為約定,即無上訴人所指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被上訴人、鄭林淑華自應繼承林有來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義務。上訴人主張林有來之使用借貸之義務已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鄭林淑華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云云,殊無足取。至鄭林淑華雖於原審證稱其於分割協議當時,確實有向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主張收取租金之意思,上訴人據以主張林有來生前縱有提供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意思,該項意思亦已於協議分割當時終止云云。惟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已不堪居住使用,縱林有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訂立借用之期限,鄭林淑華於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不得任意終止其間之借貸關係,亦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主張其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鄭林淑華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無足可取。
㈥復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鄭林淑華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依前揭㈢說明,上訴人本即應繼受鄭林淑華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義務,況上訴人本為林有來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應容忍之義務,則上訴人既受讓鄭林淑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使用借貸僅為債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鄭林淑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僅為債之關係,上訴人不受拘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既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昔若、林才森、林万登依序給付上訴人61萬4,706元、30萬7,353元、30萬7,3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日起至停止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日止按日給付96元、48元、4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