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1號
- 異議人即債務人
-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阿金
- 代理人
- 陳威智律師
- 債權人
-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俊欽
- 債權人
-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進發
- 上列債權人共同
- 代 理 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一六九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陳俊欽、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陳進發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九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一六九號支付命令命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零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郵務機關送達債務人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一之七號十一樓,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李敬明,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二)提出異議,當日非休息日,亦無颱風等天災情事,債務人主事務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計算在途期間,則債務人延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出異議,此觀債務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業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三、本院非訟中心固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徐阿金住所地即臺北市○○路一八0巷六六弄二四號三樓送達本件支付命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本件支付命令已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已述及,復行送達自無礙二十日異議不變期間之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