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49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
- 法定代理人
- 伍國豪
- 訴訟代理人
- 周英弼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傅嘉和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月
- 訴訟代理人
- 彭玉鳳
廖新玉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8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間有買方洪村騫主動向原告接洽承購,經被告於90年4月9日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確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以下稱稅捐處新店分處)遂於90年11月9日以90北稅新創㈡字第38262號函覆原告及系爭土地買方,認定所申報移轉之系爭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因而將系爭土地於91年1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
㈡詎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逾2年餘後,原告突接獲稅捐處新店分處93年10月11日北稅新一字第09300238671號函表示依被告93年1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01797號函更正系爭土地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徵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高達新臺幣(下同)62,862,941元。原告不服前揭補稅處分,並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均未獲平反。稅捐處新店分處於該土地增值稅事件行政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確定,於98年4月17日以北稅新一字第0980007843號函檢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命原告依限繳納稅款,原告乃於98年6 月9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共67,126,165元(包括土地增值稅62,862,941元及行政救濟期間加計之利息4,263,224元),因此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並導致原告原設立從事公益事業之目的受到嚴重阻礙,甚至影響後續興辦公益事業之執行。
㈢原告嗣於98年6月11日向監察院陳訴並請其調查被告所屬公務員職務上之違失行為,監察院於100年2月16日作成調查意見,其中第1項第㈣點明白指出:「新店區公所技士廖新玉查據『新店鎮○○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視其有無領取土地補償費,判斷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廖君在抄錄查對清冊時,將該市○○○段十二張小段90-56地號(明德段88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誤植為90-2地號,爰認定明德段881地號土地之地主(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未曾領取補償費。嗣以同年4月9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號函復張O莉略以,明德段881地號乙筆土地確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按系爭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關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得否適用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有關移轉土地免課土地增值稅之巨額利益,惟新店區公所承辦民眾要求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案,態度輕忽,出具錯誤之證明函,造成民眾重大財產失,核有嚴重違失」,據該調查意見之調查結果,原告始知悉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時,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造致原告遭受巨額損害。
㈣被告所屬職員廖新玉本於承辦人職務,出具系爭土地之公共施設保留地證明函,即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務力之行為,而廖新玉於抄錄查對清冊以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時,發生誤植之錯誤,致核發錯誤之證明函,而被告於100年2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04876號函亦明白承認「本所於90年4月9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號函誤發旨述土地(即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確屬承辦人員之行政疏失,本所考績委員會刻正辦理懲處作業中」,顯見被告所屬職員確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又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出具之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函,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乃據以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買方,事後竟遭稅捐處新店分處補徵並迫使原告須繳納高達6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原告業於98年6月9日繳納完畢,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土地增值稅乃屬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且不可轉嫁稅捐,於土地買賣時,有無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自為衡量買賣價格及是否移轉土地之決定性因素,原告與買方洪村騫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課徵與否,乃屬原告是否移轉系爭土地之關性因素,原告係基於信賴被告核發系爭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函,與稅捐處新店分處原核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之前提下,始繼續履行合約並據以完成土地過戶登記,惟被告突於多年後更正誤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稅捐處新店分處因此向原告補課徵鉅額之土地增值稅款,終至98年3月3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繳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屬公務員出具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函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㈤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自應由原告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使公權力之時起算,是以,原告係於100年2月18日收受監察院函及調查意見後,始知悉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乃於100年3月30日以書面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逾2年,且原告於98年6月9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自損害發生時起迄今尚未逾5年,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7,12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人員廖新玉於90年4月9日所為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號函文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該函文所發文之對象為訴外人張麗莉並非對原告所發。倘原告認與89年函文有差異,理應再次向被告確認,而非徒以被告發文予張麗莉之函文作為日後移轉土地之證明文件,此舉顯有取巧之行為。
㈡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詢問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併請求被告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經被告以「系爭土地曾經本所協議價購徵收在案,係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請勿再做他項處理,以免觸法」回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迭遭敗訴駁回確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已所知悉。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補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遭判決駁回確定,該案審理過程中亦認定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縱使無故意或過失,其對於該授益處分之信賴,仍屬不值得保護之信賴,故原告不得再執此為由,主張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時,本即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縱使系爭土地曾因被告人員所為核發錯誤之證明函而導致原告有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信賴歸於消滅,亦僅是回復到原本法律所規定繳納義務,並未增加被告之不利益,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不應認係原告之損害。
㈣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主動依該規定辦理,故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是否繳納土地增值稅,理應由稅捐機關查明辦理,被告人員90年4月9日、90年11月2日所為之函文,並不當然會發生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原免徵核定及其後補徵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要難謂原告損害與被告人員之函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系爭土地確屬60年間新店鎮都市○○○○號道路用地,經被告與原告協議價購,並於62年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雖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已取得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明知上情,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於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時,未提供正確資料及完全陳述,原告對此誤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稅之信賴,自屬不值得保護,難認係出於善意,原告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要難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相符。
㈥本案核課土地增值稅時間點為93年間,雖因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而遲至98年始確定繳納土地增值稅,然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必須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本件原告若有損害,其時間點為93年間,原告迄至100 年始提國家賠償已罹於國家賠償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洪村騫於89年3月3日就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
㈡被告公務員於89年5月2日以89北縣店工字第15586號函覆原告系爭土地經協議價購徵收,係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請必再做他項處理。
㈢被告所屬公務員廖新玉於90年4月9日以被告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號函說明系爭土地確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見本院卷第11頁)。
㈣洪村騫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經稅捐處新店分處於90年11月9日以90北稅新創㈡字第38262號函覆洪村騫認定系爭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第12頁)。
㈤稅捐處新店分處於93年10月11日以北稅新一字第09300238671函,以被告更正系爭土地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62,862,941元(見本院卷第13頁)。
㈥原告就補稅處分依法提起複查、訴願、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稅捐處新店分處於98年4月17日通知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利息,原告並於98年6月9日繳納(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66頁)。
㈦原告於98年6月11日向監察院提出陳述,監察院於100年2月16日作成調查意見指出被告承辦民眾要求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案,態度輕忽,出具錯誤之證明函,造成民眾重大財產損失,有嚴重違失(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㈧被告於100年2月18日以新北店工字第1000004786號函表示被告90年4月9日函誤發確屬承辦人員行政疏失,正辦理懲處作業中(見本院卷第27頁)。
㈨原告於100年3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以書面表示拒絕,原告於100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之公務員廖新玉於90年4月9日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號函說明系爭土地確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致損害,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至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9號案件審理時,於94年11月3日提出之起訴狀載明:原告於「原處分機關(指稅捐處新店分處)依新店市公所90年4月9日函示系爭土地確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證5),核准系爭土地買賣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原證6)..,始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方」等語,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主張係因被告公務員90年4月9日發給之函文始據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足見原告於90年4月9日被告公務員發給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函,或至遲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前,已知悉有此函文之存在。又原告於93年1月16日已接獲稅捐處新店分處出具之撤銷免稅處分,並另行課徵補繳土地增值稅之函文及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頁),是自93年1月16日起原告已受有須補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且原告於當時亦已知悉該補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發生係因原告信賴被告公務員出具之90年4月9日函文始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致,故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月16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9月8日已逾2年。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3月8日提起訴願,並於是日向稅捐處新店分處申請停止執行,經該處於94年8月22日核准,因此在行政救濟期間,原告公法上稅捐給付義務尚未確定,至98年6月9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該損害始告確定,故損害結果係於98年6月9日發生云云,並提出稅捐處新店分處94年8月22日北稅新三字第094002226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
1、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稅捐稽徵法第39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作成後雖有例外停止執行之規定,然而,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程序並非使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故於行政處分作成時,納稅義務人之公法給付義務即已發生。
2、承前,稅捐處新店分處於93年1月16日出具原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之函文並交付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原告,則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給付義務已發生,此時縱原告另聲請停止執行,亦非使該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原告於93年1月16日斯時起即受有損害,且縱之後原告另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補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仍非以行政救濟爭訟程序確定行政處分為違法起算,換言之,原告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或請求監察院調查,係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與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係行使其私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不同,原得各別行使,是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端以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被害人民有無依法所定時效期間行使其權利為斷,與有無行政救濟程序無關,是原告辯稱於98年6月9日損害始告確定,國家賠償請求權自是日起算云云,顯不足採。如上所述,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得行使起算迄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2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據為請求國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