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 原告
-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家均律師
- 被告
-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福燈
- 訴訟代理人
- 鄭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以詐騙手法取得訴外人吳謝金枝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79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30巷3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復偽造吳謝金枝身分證件,並冒用其名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後再依相同手法冒用訴外人吳謝金枝及其子即訴外人吳易霖之名義,以系爭房地向原告貸款1,500萬元。原告斯時不疑有他,遂於民國98年6月23日核貸,先代遭冒名之訴外人吳謝金枝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上開600萬元借款,其餘900萬元部分則以現金交付斯時冒名訴外人吳謝金枝、吳易霖之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2人。惟訴外人吳謝金枝既係受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施以詐術並冒名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已如上述,則系爭600萬元之借款約定即因吳謝金枝實際上未向被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嗣原告以代償吳謝金枝債務為原因所交付被告之600萬元即顯失法律上原因,且除造成原告本身財產之減損外(受有損害),亦直接造成被告財產增加(受有利益),則參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不論此財產上之變動係根據自然因果或相同原因所發生,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0萬元及其利息。
(二)又本件縱不考慮訴外人吳謝金枝係遭冒名之故,外觀上既係吳謝金枝要求原告給付600萬元予被告,則不論被告是否承諾享受此一利益,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均業已成立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無疑,今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雖因吳謝金枝係遭冒名而不存在,惟被告既係依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收受原告之給付,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訴外人吳謝金枝於98年5月22日邀同訴外人陳富進為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至105年5月22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年率1.81%固定計息,第2年起則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保單分紅利率加碼年率1.4%機動計算。嗣訴外人吳謝金枝於98年6月23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之債權因而消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即辦理塗銷,此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因與不知名之第三人冒名「吳謝金枝」、「陳富進」名義,先於98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述借款,嗣再於98年6月間,復冒名「吳謝金枝」名義,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並由原告於98年6月23日核貸後,先代「吳謝金枝」向被告清償上述借款600萬元,以塗銷被告為權利人之上述抵押權,再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述借款1,500萬元事實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32號、99年度偵字第2086號)。
(2)署名「吳謝金枝」、「陳富進」之人,曾於98年5月19日以借款人、一般保證人身份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向被告借貸600萬元,並於98年5月20日以訴外人吳謝金枝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上述借款債權,被告並於98年5月22日將上述600 萬元借款匯入戶名為「吳謝金枝」之帳戶。
(3)署名「吳謝金枝」之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原告於98年6月23日核貸,原告並先代「吳謝金枝」清償上述600萬元借款,被告則於98年6月23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字第98007號),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上以其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再由原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上述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兩造又為上述之攻擊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上述600萬元,其給付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被告受領上述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二)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查被告固有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600萬元之匯款,然依據上述不爭執事實所載,被告之受領上述給付,係受清償「吳謝金枝」向被告之借款600萬元,而原告所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乃係「吳謝金枝」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提供設定抵押權為上述借款之擔保,但因系爭房地已有權利人為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要求借款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故乃由原告以「吳謝金枝」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先清償「吳謝金枝」向被告之借款600萬元,藉以塗銷系爭房地被告為權利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再由原告就系爭房地另外設定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其餘借款餘額900萬元則由原告交付「吳謝金枝」,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陳述在卷(見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事實可知,原告對被告所為600萬元之給付,係原告基於代償「吳謝金枝」向被告之借款所為之給付,而該代償之法律性質,乃本於原告之借款人「吳謝金枝」指示,為清償「吳謝金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以「吳謝金枝」向原告之借款金額以為給付,據此,原告與「吳謝金枝」間乃存在「指示給付關係」,並以被告為指示給付之對象;則原告既為履行其與「吳謝金枝」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始向被告給付,原告對於被告間,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被告受領600萬元給付之利益,係本於「吳謝金枝」之給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可能,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600萬元給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並未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吳謝金枝」間之約定乃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既因當事人吳謝金枝遭冒名而不存在,被告本於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所受領之給付,自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惟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即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查原告就與「吳謝金枝」間究竟存在何種「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為給付,被告亦得直接向原告為請求給付之權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況且依據上述,就本件之給付事實,原告所給付被告600萬元,既係清償「吳謝金枝」向被告之借款,且清償之資金來源,係「吳謝金枝」向原告之借款1,500萬元,據此可知,原告與「吳謝金枝」間之約定,僅止於由原告以「吳謝金枝」向原告之借款金額,代償「吳謝金枝」向被告之借款而已,原告與「吳謝金枝」間,並未約定被告得向原告為給付之請求,故原告與「吳謝金枝」間之約定,為單純之代償約定,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可資認定,故原告主張與「吳謝金枝」間就系爭給付被告之600萬元,係本於與「吳謝金枝」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無依據而未可採。
(五)故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600萬元既不存在給付關係,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60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