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王毓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被告
- 王豐祿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長期經營不動產投資而購入多筆不動產,且為節稅之安排,陸續將所購入之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分散移轉登記於六名子女及續弦配偶曾月雪名下。被告為原告之四子,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係原告於民國92年以前陸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而被告於92年4 月24日製作借名登記不動產清冊及承諾書,除申明先前已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外,並決定另就11筆不動產暫行處分辦理借名登記,同時承諾書載明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有統籌分配處分權;又上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除由家人自用部分外,其餘均出租收益,因原告年歲已高,乃委由被告及么子王豐壽共同代理管理,並以收取之租金支付所有不動產之稅費及二人之管理酬勞,剩餘收益則均交由原告所有。嗣於96年間因原告之續弦配偶曾月雪侵占原告借伊名義在瑞士銀行臺北分行開戶存放之美金存款109 萬餘元,且擅自變更借名開戶之富邦銀行印鑑,凍結屬於原告之美金存款17萬元後離家出走,並企圖處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原告被迫對曾月雪提出民刑事訴訟,詎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曾月雪返還不動產之民事訴訟中,前往法院為陳證時,竟無視被告親筆製作載明借名登記之承諾書,坦護曾月雪而全盤否認承諾書上借名契約之拘束,惟另名證人即原告之三子王豐國於100 年4 月13日前往陳證時,除確認承諾書內借名登記之真正外,並當庭提出原告之三名兒子與曾月雪私下簽立之備忘錄正本及委託書,以證明該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茲既被告於陳證時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表示登記在何人名下即要分配於何人,復於私下以備忘錄及委託書與原告其餘五名兒子及曾月雪達成七人平分之協議,足認被告欲私下瓜分借名登記財產之企圖甚明,顯然違反原告借名登記之本旨,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基本信任已告瓦解,自無續行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理由,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終止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為此,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不動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借名登記不動產清冊,並無任何文字載明為借名登記,且系爭不動產亦均未在承諾書所載標的內,原告實無由主張承諾書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原告就承諾書及不動產清冊均有不同版本,於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訴外人王勇皓、王揚名等提呈不同版本之承諾書及財產清冊,且原告亦自承係自己加註,僅為備忘性質,係屬於個人情緒抒發,堪認該承諾書及財產清冊係原告擔心財產分配予諸子後,遭渠等賤賣,以保留統籌處分權,以為制衡,是原告自無由舉承諾書為借名登記之證據基礎。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陳稱係為節稅之安排,顯見原告之真義亦在節省遺產稅,則既為贈與,何來借名登記,兩造間自無借登記之可能性。
㈡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爭議,業於99年4 月23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約定附表編號1 之民生東路二段10號不動產之獨棟透天厝應永久保留,除一樓出租外,全部為家人自住,原告即應將所有權狀正本歸還各所有權人各自管有,其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並無依據;附表編號2 之基隆路一段182 號、附表編號3 之湖山路一段9 之3 號3 樓之房地,則係贈與取得,既無民法第416 條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自亦無權請求移轉登記;而附表編號4、5之臺北縣瑞芳鎮○○○段土地於購買之始,即已約定有訴外人王豐國、王豐祿、曾月雪、王毓榮均分,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被告願意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兩造間縱屬借名登記,原告亦無從再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返還不動產之民事訴訟中,王豐國於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所為之證詞乃係不實證述,實肇因其早於99年3 月12日及99年4月9日即將分配之南京西路436號7樓、7樓之1、7樓之2暨砂帽路116 號3 樓之房地出售,其已無利可圖,且觀其證詞亦有矛盾之處,顯與常情有違,堪認王豐國之證不足採信。至備忘錄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四子。
㈡兩造於99年4 月23日簽訂協議書(被證2 ),約定臺北市○○○路二段10樓之七層樓房不得出售。
㈢原告曾於99年4 月23日書立聲明書(被證10),交由被告收執。
㈣臺北縣瑞芳鎮○○○段之土地係以原告、被告、王豐國、曾月雪四人名義購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抗辯被證2 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縱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因為該和解契約發生權益關係變動,是否可採?
㈢原告請終止委任關係(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類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即明。
⒉系爭承諾書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
⑴原告之子王豐吉、王豐生、王豐國、王豐忠、王豐壽與被告王豐祿等6人,於92年4月24日書立系爭承諾書系其內容為:「立承諾書人王豐吉、生、國、祿、忠、壽等6人,除感念父親明理同意體恤吾等用意,往後吾等應更加盡孝道外,另願承諾如下:1.不得未經父親同意私自處分任何產業。... 5.為使父親安心,免有失去感,願再承諾,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父親,任何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文件證件等,不得藉詞延誤」,依該承諾書整體文意觀之,處分既需原告同意,復載明統籌分配處分仍應由原告為之,可見原告未放棄其處分、管理之權利,足徵原告與被告間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證人王豐國於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承諾書及備忘錄均有看過,我們家不動產都是我父親年輕時一直累積的,我們兄弟的名字都給爸爸借名,因為我們沒有能力買,所以那兩張都是借名的證據。我們之前都沒有想要財產,是曾月雪阿姨跟我父親結婚以後,就來跟我們兄弟說,父親年事已高,百年以後不要讓女兒來分財產,因為剛好我有一個妹妹比較不乖,所以就趁這個機會來排除女生的繼承權,本來要11個分,現在變成7個人分,我們當然覺得很好啊,所以就把財產登記在我們六個兄弟及曾阿姨的名下,行政規費、增值稅由我們六兄弟分攤。過戶的目的只有借名,房租都是給爸爸收,我們也簽名說所有收益都是歸父親等語(本院卷39 頁背面),其證詞足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雖被告否認其證言,辯稱:備忘錄是因為繼母分配多於兒子才簽的;備忘錄僅及於先前登記載繼母曾阿姨名下的財產;王豐國證稱行政規費、增值稅由六兄弟均分,如係借名登記,何以規費要由六兄弟均分云云(本院卷24頁),然被告所辯以上幾點,均非說明證人王豐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處,證人王豐國既證稱系爭承諾書及備忘錄可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其證詞又與承諾書之文義相符,已足堪採信,至於被告六兄弟負擔規費究為何因亦未可知,尚難僅以該間接事實推翻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不在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標的內,原證二之不動產清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尚無借名登記之證明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已明載「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於92年4月24日承諾書作成前所購,足徵被告與其等兄弟當時書寫承諾書時,除表明對原告孝敬之意外,亦強調原告借名登記在其等下之不動產,原告有處分收益權,當時被告等兄弟尚無將92年4月24日前原告購買之何筆不動產排除在外之意思,足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亦在原告借名登記之範圍內。
⑷被告對於以下不動產辯稱非借名登記並不可採(本院調解卷第90頁):
①被告辯稱:系爭民生東路二段10號為獨棟透天厝,除一樓出租外,均為家人自住,故於協議書第5條約定不得出售,永久保留,原告應將所有權狀正本歸還各所有權人各自管有,原告又訴請移轉所有權並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所指之協議書,乃99年4月23日兩造與王豐生、王豐國、王豐忠、王豐壽所簽之協議書(調解卷95頁至97頁),審酌該協議書就民生東路二段房地部分,僅約定各自管有不得處分,並未否認借名登記之事;至於約定原告返回權狀之事,亦無推翻或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故系爭協議書關於民生東路二段房地之協議,尚非改變原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意。
②被告辯稱:系爭基隆路一段182號、北投湖山路一段9之3號3樓登記時所記載之原因是贈與,可見非借名登記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如附表之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贈與僅係形式上記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③被告復辯稱:臺北縣瑞芳鎮○○○段土地於購買時即約定以被告等名義均分登記,故非借名登記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原告書寫之字條記載「瑞芳𫙮魚坑段土地」、「王豐國、王豐祿、曾月雲、王毓榮均分」(調解卷98頁),尚無法解釋係贈與之意思表示,蓋,如果該字條上「均分」之意思為贈與,則原告記載「王毓榮」之字樣,豈不變成「自己贈與給自己」?可見該「均分」之字樣乃「借名登記」之意思,較符合原告之真意,被告抗辯非借名登記,洵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被證2 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縱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因為該和解契約發生權益關係變動,是否可採?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王毓榮先生(下稱甲方)與王豐生、王豐國、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等五人(下稱乙方),茲因互為體諒,誤會已冰釋,決盡棄前嫌,就附表所列(計11項)之不動產作如下分配及承諾:甲方分得售價60%,乙方分得40%。....坐落台北市○○○路○段2號1、2、3樓暨台北市○○○路○段10號地下樓、2、3、4、5、6、7樓為(5樓靜待司法判決結果),不得出售,永久保留,甲方應將所有權狀正本歸還各所有權人各自管有。但如有房租金收入,乙方應收取後,應甲方作為費用,至百年為止。....」,可見協議書僅在就該文書附表所示11項之不動產出售流程中立協議書人應如何配合及賣得之價金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並就民生東路二段不得處分、租金仍歸原告之事再度重申,並未改變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終止委任關係(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前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既以起訴狀終止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分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