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23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林玉麗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62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供執行法院審核,此乃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限期補正,逾期未補;異議人雖在狀內記載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100年度司促字第8256號),惟經本院向該承辦股查詢結果,該支付命令聲請案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有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需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