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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49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9號

異議人
林獻瑞
相對人
吳純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起因於相對人吳純瑩與傑弗瑞、吳國鼎間之商業糾紛,伊僅係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未介入公司經營,於本件起訴時,乃聽從律師建議方以伊為原告興訟,伊對於後續一連串之民、刑事訴訟甚感無奈;又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均將伊與吳國鼎同列為被上訴人,是相對人豈可僅要求伊獨自負擔所有訴訟費用;而伊每月薪資僅3 萬6835元,原裁定卻認異議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7 萬7250元之裁判費,實對異議人之基本生活影響甚鉅,為此聲明異議,期法院能就本件進行調解,或做出分期給付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林獻瑞、第三人吳國鼎與相對人吳純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異議人與吳國鼎起訴請求:⑴相對人與第三人傑弗瑞應連帶給付188 萬2000元;⑵相對人與傑弗瑞應在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吳國鼎之道歉啟事一天;⑶相對人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公司之50%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吳國鼎;另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公司之50%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異議人;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⑴傑弗瑞應給付吳國鼎6 萬元;⑵相對人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公司之50%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異議人;⑶其餘之訴駁回;⑷訴訟費用由傑弗瑞負擔3 %、相對人負擔36%、餘由第三人吳國鼎負擔;此第一審判決除駁回吳國鼎請求返還出資額部分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外,相對人就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備位聲明部分、吳國鼎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表示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808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第二審判決除吳國鼎未上訴第三審故吳國鼎請求相對人與傑弗瑞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先行確定外,相對人與傑弗瑞對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部分均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命其返還出資額並登記予異議人之上訴及該部份訴訟費用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傑弗瑞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之上訴則駁回,至此關於傑弗瑞應給付吳國鼎6 萬元之部分亦告確定,且判決第三審上訴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第三人傑弗瑞負擔;此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6 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並就此廢棄部份,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異議人負擔;經異議人不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該裁判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至49頁),堪以認定。

㈡依更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188 萬2000元部分、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登報道歉部分、訴之聲明第3 項吳國鼎請求返還出資額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則更一審判決所指未確定部分,即係訴之聲明第3 項備位聲明部分,經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加達公司之資本額500 萬元之50%,為2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元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3 萬8625元。經查,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異議人繳納(見原審卷第65頁),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參,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原裁定顯然誤繕為第

一、二審裁判費,應予更正)係由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費合計7 萬7250元【計算式:38625 +38625 =77250 】,亦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51頁)。故此部分裁判費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應由異議人負擔。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 萬7250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等節,均不得再為審究,本院亦無權進行調解或為分期給付之裁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4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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