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4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朱燕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順美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朱燕珍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張順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6138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6138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固持本院86年度促字第2538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3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未曾與相對人有任何債務關係存在,更未曾合法收到本院86年度促字第25386 號支付命令。又系爭支付令記載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134 巷1 號2 樓」,異議人從未設立居住於該址,亦未曾在該址居住過,異議人原係設址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新庒仔17號,並陸續於91年3 月5 日遷入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0 號5 樓、94年12月2 日再遷入臺北市○○區○○路159 號7 樓、97年12月5 日遷入臺北市○○區○○街60巷2 號6 樓之3 ,是系爭支付命令如以「臺北市○○○路○段134 巷1 號2 樓」為送達,顯非合法。此外,異議人雖曾於81年3 月至94年12月間設址於「臺北市○○○路○ 段220 號5 樓」,然異議人早於84年3 月22日即該房地出售於第三人陳惠如,而未再居住於該址,僅因異議人女兒學區關係而暫未將戶籍遷出,異議人實係共同居住於配偶所有並設籍之臺北市○○區○○街60巷2 號6 樓之3 房地,則異議人確亦無居住於前該房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若另以「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0 號5 樓」為送達,亦非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而未確定。茲既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證明書業已核發予相對人,異議人復又否認有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原裁定自有義務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異議人,故原裁定以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而該卷宗於97年5 月19日銷毀,致無從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曾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業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明顯、一望即知之實體法無效事由者,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確認該執行名義無效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不得逕自依職權或依聲請認定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四、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不認識,未曾與相對人有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且其亦未設立住居所於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臺北市○○○路○ 段134 巷1 號2 樓」之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為送達顯非合法云云。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39 號債權憑證,而系爭支付命令相關案卷因逾卷宗保存期限業已銷毀,致無從調卷查證當時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時即債務人之情形。且按,銷毀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訴訟案卷須符合該訴訟事件已因判決確定,或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告終結;復參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039號債權憑證所載異議人之住址為臺北市○○○路○ 段134 巷1 號2 樓,而依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3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授權書,業已明確記載「授權人朱燕珍(甲方)與被授權人朱德銀(乙方)為臺北市○○○路○段134 巷1 號2 樓『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合夥人。甲方茲交付乙方印章兩顆,式如本授權書所蓋用一圓一方印章及甲乙方合夥之『流通中心」印乙顆及甲方印鑑證明乙件」等情,此並有該授權書所附異議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為佐證,顯見異議人乃為「臺北市○○○路○段134巷1號2樓」所在之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合夥人,據此本院應可推知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之送達,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以「臺北市○○○路○段134巷1號2樓」為應收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即難認該送達有何違誤之處。至於,異議人雖又辯稱其非該流通中心之合夥人,前開授權書係他人所偽造,異議人未曾為此授權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其於81年3月6日親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記載,其上所留存「朱燕珍」之方形印文(下簡稱甲印文)、異議人委託相對人就臺北市○○○路○段220號5樓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之委託書上異議人朱燕珍之印文(下簡稱乙印文)、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異議人朱燕珍之印文(下簡稱丙印文)、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下簡稱丁印文)、84年3月1日異議人朱燕珍及朱燕銀開立之切結書(下簡稱戊印文);與前開授權書所蓋用「朱燕珍」之方形印文(下簡稱A印文),經肉眼比對,甲、乙、丙、丁、

戊、A六印文中之款式文字粗細、勾點之方向、位置、筆法、大小、字體或每一筆劃之長短或曲度,大致相符,再觀該等印文之「朱」字與「珍」字文字款式均甚特殊,經比對均大致相符,尚未有何未接續或不相符之處,堪認係出於同一印鑑,則異議人既未能舉證該印鑑係遭他人盜蓋,自應認定為其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用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前開所為授權書係他人偽造之辯稱,既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顯非足取。至於異議人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6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實係告訴人劉張悌等人對異議人提起詐欺之告訴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觀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許誌宏、朱燕珍(即異議人)及翁啟榮既未出面,又如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未認定系爭授權書為偽造。再者,異議人另辯稱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應係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0號5樓」營業,而非「臺北市○○○路○段134巷1號2樓」等語,惟前揭授權書既已載明「異議人為臺北市○○○路○段134巷1號2樓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之合夥人」,已足堪認該址為異議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尚無違法之處;而關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0號5樓」之住址,至多僅能認定該流通中心有在該址營業,然是否得據此即為認定係屬異議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仍非無疑,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準此,異議人未能就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單憑異議人之主張,即可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之事實,進而否認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猶執上揭情詞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