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95號
- 異議人
- 賴清宮
- 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相對人
-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惟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假處分裁定所為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座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18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他人融資借貸,系爭土地雖已移轉予信託受託人,受託人仍須依信託本旨為異議人之利益管理系爭信託財產,而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乃預定作為土地開發之用,藉由系爭土地提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融資,以供土地開發所需之資金。然鈞院曾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限制登記,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竟因相對人因素,變更其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擔保之融資授信條件,致異議人所得貸得之款項驟減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且授信期間,由3 年縮短為1 年,確已造成融資借貸條件之變更,影響異議人藉信託移轉所有權為融資借貸使用收益之權利;另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仍在一審審理階段,相對人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未賠償異議人上開損害,實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實不應返還相對人擔保金,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假處分裁定,辦理49,476,000元擔保金之提存後,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保全執行,惟鈞院以系爭土地已於99年6 月4 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廖裕輝,現登記名義人為廖裕輝,而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人,現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非債務人,故無從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是異議人未曾受假處分執行,自無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加以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973 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因聲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物。
三、本院查:
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若已進行,雖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假執行宣告遭廢棄或失效,惟受擔保利益人已因假執行之實施,有遭受損害之可能,仍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 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前曾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禁止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於兩造間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6 月4 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禁止辦理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7 日函知本院有關系爭土地已於99年6 月4 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廖裕輝,因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與囑託辦理限制登記之債務人不一致,因此先就系爭土地加註「限制登記補正中」等語,並請本院查覆系爭土地是否應辦理限制登記,本院乃於99 年6月24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而確定,該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全字第60 6號、99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執行全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已開始進行,並非自始未曾受假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有因該假處分而受損害之可能甚明。何況,以異議人一再具狀陳稱:已造成異議人融資借貸條件變更,影響異議人藉信託移轉所有權為融資借貸使用收益之權利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依板信商銀亦指稱:再次調閱所有擔保品之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註記限制登記事項‧‧‧‧故本行為減少債權之風險於99年8 月修正原核准之借款條件等情,有該銀行100 年8 月29日板信民生字第1003500067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益徵異議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至終結之期間並非無受損害之可能。又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異議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相對人指稱異議人未曾受假處分之執行,自無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乙節,自不足採。此外,相對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以前開情形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准予返還該擔保金,應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