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59號
- 抗告人
-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惟漢
- 相對人
- 賴清宮
- 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雖曾於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1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禁止辦理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限制登記,但因相對人於原法院上開囑託函到達之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第三人廖裕輝,故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乃於99年6月7日函知原法院,系爭土地已於99年6月4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廖裕輝,現登記名義人與囑託辦理限制登記之債務人不一致,僅先就系爭土地加註「限制登記補正中」,並請原院查覆系爭土地是否應辦理限制登記,原法院乃於99年6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由此可見,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曾開始進行,但因當時系爭土地已移屬第三人廖裕輝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自不可能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該註記並非限制登記,尚未發生扣押之效力,亦尚未對第三人廖裕輝造成任何損害,退萬步言,即使果有造成損害,亦應係由廖裕輝另行以第三人之地位起訴主張,而非本件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之擔保範圍。
㈡本件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其所有土地遭假處分所受損害,並不及於第三人因其所有土地遭假處分所受損害。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板信商銀)所謂:再次調閱所有擔保品之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註記限制登記事項…本行為減少債權之風險於99年8月修正原核准之借款條件云云,姑不論其所謂「系爭土地有註記限制登記事項」已與事實(僅註記「限制登記補正中」)不符外,縱有因此修正借款條件,亦與抗告人無涉。蓋系爭土地已非相對人所有,而係第三人廖裕輝所有,僅係廖裕輝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柯炯廷、郭葉青共同借款做擔保而已。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自應儘速准抗告人領回擔保金。
㈢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僅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之一;而「債務人無損害發生」,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另一情形,亦為抗告人於本件之主張,此與本案訴訟是否已全部勝訴確定無關,故於法院所為相對人可能因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之認定,實有違誤,應不可採。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606號執行事件確經開始執行,相對人亦因此受有損害,自不能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減。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始,並影響相對人以執行標的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之授信條件,其損害自屬抗告人提供假處分擔保金所應擔保之範圍。
㈢相對人係以自益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他人,相對人仍為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與歸屬人,故不能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信託受託人,即謂相對人未因此受有損害。
四、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曾依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於兩造間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執行,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6月4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禁止辦理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7日函知原法院有關系爭土地已於99年6月4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廖裕輝,因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與囑託辦理限制登記之債務人不一致,因此先就系爭土地加註「限制登記補正中」等語,並請原法院查覆系爭土地是否應辦理限制登記,原法院乃於99年6月2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而確定,該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等情,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3號卷<下簡稱司聲973號>第6至24頁),並有板信商銀民生分行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司聲973號卷第66頁),可見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曾進行,惟執行並無結果,且經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未對系爭土地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權限有所影響,並未發生強制執行效果,已難認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辯稱系爭強制執行已開始,伊受有損害云云,已不可採。
㈡又查相對人所稱假處分執行已造成相對人融資借貸授信條件變更,影響相對人利用信託移轉所有權為融資授信之條件及範圍,使相對人借貸之金額短少、授信期間縮短等情,固有授信銀行即板信商銀民生分行100年8月29日板信民生字第1003500067號函可據(見司聲號卷第63至64頁),然查該函係記載:「再次調閱所有擔保品之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註記『限制登記事項』‧‧‧‧故本行為減少債權之風險於99年8月修正原核准之借款條件」等語,惟觀之板信商銀上開函文之附件之授信核准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見司聲號卷第66頁)之註記係記載「限制登記『補正中』」,係因地政機關受原法院囑託在系爭土地為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時,現登記名義人與囑託辦理限制登記之債務人不一致,故在函詢原法院是否應辦理限制登記前,先就系爭土地加註「限制登記補正中」,已如前述,可見所謂「限制登記補正中」係在事實不明前,自行加註之行政行為,並未發生限制登記效力,板信商銀逕認「限制登記補正中」為「限制登記」,乃相對人與板信商銀間是否澄清解釋之問題,是相對人如因板信商銀調降貸信條件而受損,亦與上開假處分未發生強制執行效力之「限制登記補正中」之註記(不發生效力之註記) 無因果關係,相對人辯稱系爭強制執行已開始,並影響授信條件云云,亦不可採。
㈢再查相對人縱係以自益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第三人,惟因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且亦未曾發生假處分強制執行效力,已如前述,對相對人之使用收益權限並未限制,故仍不生損害,是以相對人辯稱伊以自益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他人,假處分執行效力已影響所有人就其物所得行使之權限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依首開判例意旨,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是有上開三項情形之一者,即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是系爭強制執行既未曾發生效力,相對人即無受損害可言,應認系爭假處分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抗告人返還系爭假處分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廢棄該處分,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