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全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黃如蘭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第按,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另凡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或進行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而能確定所爭執私權之法律關係者,均應視為與該「起訴」之實質上意義相同,是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若獲勝訴確定判決,其效果既能達到與依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相同之目的,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起訴」之實質上意義相同。又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訴外人張傳芳於民國85年1月15日擔任訴外人合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6年1月15日,惟該筆借款到期後,訴外人合庫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訴外人張傳芳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渣打銀行將對訴外人張傳芳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經公告在案。詎訴外人張傳芳為脫免債務,於91年7月31日將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面積15,6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7356分之139)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1小段13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街6號6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聲請人即訴外人張傳芳之妻,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遂以訴外人張傳芳前揭無償贈與行為損及其債權,為保全將來執行,向本院就聲請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為不得移轉、抵押、設定、買賣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聲請,並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相對人並已聲請查封聲請人前揭不動產,惟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收到法院命起訴之裁定7日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99年全字第339號、99年司執全字第10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訴外人張傳芳借款債權之執行,於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業已於99年11月24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事件起訴所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99年度全字第339號卷宗及相對人起訴狀影本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起訴,本件即無命限期起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