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全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鄭同僚
- 聲請人
- 朱台翔
- 聲請人
- 虞戡平
- 聲請人
- 黃明川
- 聲請人
- 陳邦畛
- 聲請人
- 彭文正
-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新聞局
- 法定代理人
- 楊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等六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准予禁止聲請人出席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董事會,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職務後,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禁止聲請人出席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董事會,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職務後,迄未起訴,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6日新廣二字第1000008812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