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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告
鄭同僚
原告
朱台翔
原告
虞戡平
原告
黃明川
原告
陳邦畛
原告
彭文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洪孟啟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徐思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同僚新臺幣叁佰玖拾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各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同僚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元;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各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鄭同僚;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各為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由龍應台變更為洪孟啟,有行政院民國103年12月8日院授人組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0頁),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並請求將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字體充滿該範圍,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各1日。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之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同僚493萬7274元;給付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各55萬7225元;給付原告彭文正19萬3255元;及均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請求將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字體充滿該範圍,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各1日。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前開變更,並以原告原僅主張就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實,嗣追加依據已有變更等語為抗辯。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即以起訴狀附件3公視董事爭議事件始末之文件,據以主張被告以法律程序方式阻礙原告行使董事職權,挾主管機關地位,濫用司法手段,動輒以發佈新聞稿方式公開污名化原告,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原告此部份事實亦為起訴事實後,原告嗣以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詳細陳述此部分起訴事實,並主張以民事準備五狀附件九(即後列附表)所示之行為,係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足認原告起訴時即有以被告執行司法程序及新聞報導行為為起訴事實,而就前開訴訟資料足供於審理中予以利用,是認原起訴與前開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第4屆董事,原告鄭同僚為董事長,任期原自96年12月4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行政院新聞局(現改制被告文化部,以下均稱被告)為公視主管機關,其於99年4月6日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月13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下稱1183號裁定)禁止原告行使公視董事職權,並由本院執行處於同月19日核發北院隆99司執全正字第432號執行命令。被告又於同年5月13日以無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要為由,聲請撤銷1183號裁定,經本院執行處於同月17日以北院隆99司執全正字第432號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二)被告嗣於同年7月7日再聲請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月23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裁定(下稱2125號裁定),命原告不得出席公視董事會或行使董事職務。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因而於同年8月2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全戊字第807號執行命令(下稱807號執行命令)。原告於100年4月2日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起訴,惟被告並未遵期起訴,原告遂於同年6月8日聲請撤銷2125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以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為由,撤銷2125號假處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嗣由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撤銷807號執行命令。

(三)被告聲請1183號、2125號裁定禁止原告行使公視第4屆董事職權,且原告因此遭解任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之董事身分。然前開裁定或由被告自行聲請撤銷,或因未遵期起訴而遭法院撤銷,被告即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無法領取公視及華視董事會出席費之損失。又被告以前開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挾媒體優勢,以發佈新聞稿、接受採訪等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亦應依照民法第531條及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原告之損害範圍如下:

1.原告鄭同僚部分:被告以前揭裁定禁止原告鄭同僚行使公視董事職權,自99年8月2日至101年11月23日,共計28個月,每月薪資為23萬8436元,原告遂至政治大學擔任專任教師,每月薪資為9萬6995元,兩者相抵,每月仍受有14萬1441元之薪資損失,又公視有支付99年8月2日至99年8月4日原告鄭同僚薪資2萬3074元,故原告鄭同僚薪資損失共計393萬7274元(計算式:141,441元×28月-23,074元=393萬7274元),此外,原告因前揭裁定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致使名譽受損,而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493萬7274元。

2.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部分: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身為公視董事,依公視法第20條第2項,每月至少召開1次公視董事會,每次出席費為3000元,其分別各受損害8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28個月=84,000元)。此外,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因公視董事身份而被公視指派為華視法人董事代表,依華視章程第24條,董事會每月開會1次為原則,每次董事會車馬費為1萬元,其分別各受損害28萬元(計算式:10,000元×28月=280,000元),再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亦因前揭裁定及被告附表所示行為,致使名譽權受損,並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9萬3255元,以上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每人請求金額各為:55萬7255元。(計算式:84,000+280,000+193,255=557,255)

3.原告彭文正部分:原告彭文正因前開裁定所受之公視董事會出席費損害為8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28月=84,000元),其並因前開裁定及被告附表所示行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9萬3255元,共計27萬7255元(計算式:84,000+193,255=277,255)。

(五)又被告以前揭裁定及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以附件二之方式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六)綜上,原告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第195條第1項、第148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同僚493萬7274元、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各55萬7255元、原告彭文正27萬7255元,及均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一所示聲明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字體充滿該範圍各1日。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因訴外人公視董事周建輝等10名董事提案解任原告鄭同僚,並改選新董事長,遭原告鄭同僚於同日另召開董事會,刻意擱置不利己議案,嗣原告鄭同僚自行代表公視對訴外人陳世敏等8名董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禁止其行使公視董事職權之,其他董事不滿前揭行為而拒絕出席董事會,然於法定人數不足且被告多次去函糾正之情形下,猶繼續違法作成決議並執行之。被告因此聲請對原告為1183號裁定,嗣因原告鄭同僚對陳世敏等8名董事聲請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遭撤銷,被告撤回對原告之1183號裁定之處分。

(二)原告嗣持續於法定人數不足狀態,違法召開公視董事會,並拒發董事會會議通知予陳世敏等8位董事,並違反利益衝突,決議指派自己擔任華視等電視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法人代表,被告遂再聲請2125號裁定禁止原告行使公視職權。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僅得依照民法第33條第2項提起訴訟,因前開訴訟經認定不具本案訟爭性,2125號裁定經撤銷,原告反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賠償,並非有據。

(三)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確保公視之獨立運作,且為制衡原告之違法亂紀,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係依據法律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經歷審法院裁准,並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亦因被告無過失,而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再第5屆董事未能如期選任,係因公視電視法對於董事選任之高標準門檻所致,原告為公視第4屆董事,其於該屆董事之任期屆滿(即99年12月3日)後所生之薪資損害,被告並無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裁定而受有未能領取薪資、出席費、名譽等之損害,惟被告依法為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係正當權利之依法行使,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公視董事長薪資損害,顯無理由,此外民法第148條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自不得爰引上開規定條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且2125號裁定之處分無自始不當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為行政機關,依法不具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由於被告無侵權能力,原告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對於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之抗辯:

1.原告鄭同僚部分:公視於99年8月28日已改選董事長為陳勝福,扣除原告鄭同僚任政大教職薪資9萬6995元,核算99年8月2日起至同月27日止,原告鄭同僚至多僅能請求11萬8125元(( 237,836-96,995)×26/31 =118,124.7)之薪資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與前開裁定並無因果關係。公視第4屆董事任期至99年12月3日止,99年12月4日後之公視董事長薪資,與前開裁定間無因果關係,無法請求該薪資損害。又扣除原告鄭同僚回任政大之薪資9萬6995元,原告鄭同僚至多僅能請求99年8月2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56萬7907元((237,836-96,995)×(4+1/31)=563,364+4,543= 567,907)之薪資損害。又公視於100年5月1日亦再改選董事長為趙雅麗,因此,100年5月1日後之公視董事長薪資,與前開裁定無因果關係,原告鄭同僚無法請求該薪資損害。扣除原告鄭同僚回任政大之薪資9萬6995元,原告鄭同僚至多僅能請求99年8月2日起自100年4月30日止126萬2874元(計算式:( 237,836-96,995)×(8+29/30) = 1,126,728 +136,146=1,262,874)之薪資損害。

2.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下稱朱台翔等5人)部分:原告朱台翔等5人未於前開裁定之禁止行使職權期間內親自出席公視董事會而支出交通費用,自未受有未能領取公視董事會出席費損害。且公視第4屆董事任期至99年12月3日止,原告朱台翔等5人至多僅得請求99年8月2日起至12月3日止召開之公視董事會出席費,逾此範圍之請求,與前開裁定無因果關係,再原告朱台翔等5人自當選後迄2125號裁定前最後一次董事會議(即99年7月19日)出席公視董事會之狀況不佳,縱無2125號裁定禁止其行使職權,原告朱台翔等5人,亦未必會出席公視董事會,進而領取出席費,原告應就其等係因前開裁定而未出席公視董事會負舉證之責。再前開裁定僅禁止原告朱台翔等5人出席公視董事會,是否出席華視董事會,與前開裁定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朱台翔等5人於99年8月30日起已因解任而非華視董事,自無以華視董事身分出席華視董事會,進而受領董事會出席費之可能。況原告彭文正於99年9月3日新任華視董事,並曾領取華視董事會出席費,益見是否擔任華視董事與前開裁定無關。

(七)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並未有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人格權受損害時,得請求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是此所謂因假扣押、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致受損害者,係指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此外,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未有得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故原告等爰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因前開2次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實無足採。

(八)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惟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惟附件一所示行為,其中或為事實之報導,或係就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原告係於103年7月4日始於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追加「新聞局自行發佈新聞」此一新原因事實以行使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報導之刊載日期為2年以前,已罹於時效。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均為公視第4屆董事,原告鄭同僚為董事長,任期原自96年12月4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行政院新聞局(現改制被告文化部)為公視主管機關,其於99年4月6日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月13日以1183號裁定禁止原告行使公視董事職權,並由本院執行處於同月19日核發北院隆99司執全正字第432號執行命令。原告又於同年5月13日以無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由,聲請撤銷1183號裁定,經本院執行處於同月17日以北院隆99司執全正字第432號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二)被告嗣於同年7月7日另聲請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月23日以2125號裁定命原告不得出席公視董事會或行使董事職務。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8月2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全戊字第807號執行命令。原告於100年4月2日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被告於7日內起訴,惟被告並未遵期起訴,原告遂於同年6月8日聲請撤銷2125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撤銷2125號假處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

(三)公視為華視第20屆董事。

(四)原告鄭同僚擔任公視董事長之薪資為23萬8436元,每位董事出席董事會得領取3000元之出席費。

(五)華視董事出席董事會得支領車馬費1萬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且有公視103年8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公視103年11月14日(103)公視基字第2256號函、華視回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至103、112至116、207至3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1183號、2125號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 2號、第80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裁定禁止原告行使公視職權,並以裁定及附表所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裁定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二)如是,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數額為若干?(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裁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是否有據?(四)原告主張前開裁定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其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五)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六)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裁定及附表所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以登報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裁定所受之損害部分: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規定,亦適用之。準此,如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當事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者,應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未依法院限期起訴,或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所定期間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其裁定,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抗告後,經抗告法院依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等情事,為其要件。

(二)經查,原告均為公視第4屆董事,原告鄭同僚為董事長,任期原自96年12月4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行政院新聞局(現改制被告文化部)為公視主管機關,其於99年4月6日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月13日以1183號裁定禁止原告行使公視董事職權,並由本院執行處於同月19日核發北院隆99司執全正字第432號執行命令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於同年5月13日以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1183號裁定,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1183號裁定,且因被告撤回1183號裁定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亦已於同年5月17日即以北院隆99司執全正字第432號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情,有被告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分之聲請狀、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99年度抗字第621號卷第167頁)。則1183號裁定係因被告聲請而撤銷一情,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應就原告因1183號裁定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嗣於同年7月7日聲請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月23日以2125號裁定命原告不得出席公視董事會或行使董事職務。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8月2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全戊字第807號執行命令一節,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0年4月2日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被告於7日內起訴。嗣原告遂於同年6月8日以被告未起訴為由,聲請撤銷2125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撤銷2125號假處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等節,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3、260至261頁)。經查,前開101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理由略以:本件被告依民法第33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解除抗告人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職務,係非訟事件,法院依聲請人之請求為准駁之裁定,非本案終局判決,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原告以被告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等情,而撤銷2125號裁定,被告固不服前開裁定再抗告,然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一情,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218至219、239至240、252至253頁)。足認2125號裁定係因未遵期起訴,經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就原告因2125號裁定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而不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保全處分之裁定遭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原告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業如前述,被告固為法人,然原告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要件,亦無礙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被告抗辯其無侵權行為能力,而不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

(五)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1183號裁定及2125號裁定之撤銷,均無過失,應免除或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1183號裁定係由被告自行聲請本院撤銷一情,業如前述,而究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質言之,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又任意聲請撤銷原裁定,揆諸此,自難認被告自行聲請撤銷1183號裁定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另2125號裁定係因被告未能遵期起訴而遭撤銷一情,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因其為主管機關,僅能依照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然前開訴訟已揭明被告依民法第33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解除抗告人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職務,係非訟事件,非本案終局判決,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等情,而前開101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即載:相對人(即被告)並未陳報,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另行提起前述規定所列得以解決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或聲請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背面),亦徵被告並未提起足茲解決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始致2125號裁定遭撤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無提起其他本案訴訟之可能性,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一)原告因1183號、2125號定暫時狀態之裁定撤銷所受之損害,固得準用民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此,原告主張其因2125號裁定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應就其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與前揭裁定具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原告經2125號裁定禁止行使公視董事職權,前開裁定於99年8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於同月4日上午11時送達公視,至101年11月23日由本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公視一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全字第807號卷宗查核無誤。被告雖抗辯2125號裁定係由被告自行聲請撤銷,然經核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07號卷宗,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以2125號裁定經撤銷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強制執行,已有原告聲請狀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被告主張由其主動撤銷,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擔任公視第4屆董事長或董事,其任期固於99年12月3日屆至,惟公視第5屆董事直至102年7月29日就任一情,有公視103年8月13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是第5屆董事就任前,仍應由第4屆董事行使職權。被告抗辯應原告自99年12月3日公視第4屆董事任期屆滿後之薪資或車馬費之損失,與2125號裁定無因果關係,自非有據。亦即,自99年8月4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間,因2125號裁定致生無法領取得之薪資、出席費,可認屬原告因2125號裁定撤銷所受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主張自99年8月2日起算至101年11月23日,惟超過前開範圍部分,應非有據。

(三)原告鄭同僚公視薪資部分:

1.被告以2125號裁定禁止原告鄭同僚行使公視董事職權,自99年8月4日至101年11月23日,共計27個月又19日。又原告鄭同僚公視董事長每月薪資為23萬8436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此遂至政治大學擔任專任教師,每月薪資為9萬6995元同意扣除一情,亦據原告提出薪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則兩者相抵,原告鄭同僚每月仍受有14萬1441元(計算式:238,436-96,995=141,441)之薪資損失,經此計算前開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90萬8486元(計算式:141,441×27+141,441÷30×19=3,908,4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公視有支付99年8月2日至99年8月4日(3日)原告鄭同僚薪資2萬3074元,故原告鄭同僚已領取之99年8月4日薪資為7691元,應予扣除(計算式:23,074÷3=7,691),核算原告鄭同僚薪資損失共計390萬0795元(計算式:3,908,486-7,691元=3,900,795元)。原告主張以28個月計算原告鄭同僚之薪資損失,並非有據,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2.被告雖抗辯公視於99年8月28日、100年5月1日分別重新選任董事陳勝福、趙雅麗為第4屆董事會之董事長,原告鄭同僚縱未經禁止行使公視董事職權,亦未能繼續擔任公視董事長以領取薪資等語。經查,2125號裁定係禁止原告鄭同僚行使董事職權,其因此未能繼續擔任第4屆董事長,客觀上當致使原告鄭同僚無法領取董事長薪資,其主張此部分損害,自與前開裁定具因果關係。被告於此抗辯,係以原告受2125號裁定禁止行使公視董事職權,公視仍重新選任第4屆董事長之事實,反溯推論其已非董事長,該期間薪資損失與2125號裁定無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據。

(四)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公視董事出席費損失部分: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主張其因受2125號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期間,致每月出席費3000元之損失。經查,於99年8月4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公視董事會共計開會23次(即99年8月28日至101年5月14日)一情,有公視前揭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6頁),足認前開原告如未受禁止行使公視董事職權,當得出席前開會議並取得出席費用3000元,則前開原告每人得請求之出席費損失即為6萬9000元(計算式:3,000×23=69,000)。前開原告雖主張依據公視法應按月召開董事會,即受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期間共28月應有28次董事會等語,惟公視實際開會僅有23次,已如前述,縱原告未受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亦至多僅能領得前開次數之出席費用,至其餘因未依法開會次數而未能領取之出席費,亦難認係與2125號裁定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固抗辯出席費為交通費之性質,應以實際出席方得支領,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既未出席,應無從領取,且其以往出席情形不佳,亦不得領取全額出席費云云。惟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確因遭禁止行使公視董事職權,實際已無從出席董事會以支領前開費用,其主張之出席費損害即與2125裁定有因果關係。被告以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先前出席情形,推論其遭禁止行使董事期間之出席情形,難認抗辯足採。

(五)華視出席費部分: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鄭同僚、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因遭禁止公視董事職權後,嗣即遭解任華視董事,亦受有華視董事出席費用損害等語。經查,2125號裁定固經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行使公視及華視董事職權,然最終僅裁定禁止原告行使公視董事職權一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已足認2125號裁定僅及於禁止原告行使公視董事職權部分。又公視固為華視第20屆董事,但其董事之指派方式,係由公視指定法人代表擔任華視董事一情,有華視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原告主張擔任公視董事即可擔任華視董事,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核以99年8月28日公視董事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二載以:重新檢視本會指派法人董事代表人名單,自即日起終止與目前本會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並授權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儘速指派本會華視董事代表人名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背面)。足認華視董事代表,係因公視以其華視法人董事身分指派代表人,其亦得隨時終止指派,另為指派,原告乃公視終止指派華視董事,當與2125號裁定禁止行使公視董事職權無直接關連性,原告主張其因禁止行使公視董事職權致無從擔任華視董事而受有損失,即難謂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同僚390萬0795元,給付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各6萬9000元。

七、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裁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其因1183號裁定及2125號裁定侵害其名譽權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1183號裁定、2125號裁定,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前開規定固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遭撤銷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其並無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因1183號裁定、2125號裁定,受有名譽等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前開裁定屬於侵權行為,請求其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55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為法人,然仍具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惟被告為國家機關之法人,依前所述,其僅為擬制人格,一切事務本需由其公務員執行職務為之,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就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責,當無逕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直接對此負責。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其僅稱應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能力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難謂有據。

九、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

(一)經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直接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其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難謂有據。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經查,附表一編號1、2、3、4、6、8、9、13、16、17所示報導,為公視其他董事針對公視第4屆董事爭議所為之發言,表達個人意見,並經由新聞媒體報導,或由新聞媒體報導兩造間訴訟行為或公視董事目前狀態,及相關董事對此意見,該部分均與被告行為無涉,原告雖主張此部份係被告挾其媒體優勢,利用董事及媒體發言損害原告名譽,然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2、14、20、22、24、25、26、27所示行為,為被告於公視第4屆董事爭議事件中,對原告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解除董事職務等訴訟上書狀,而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所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前開訴訟上文書,均係載列原告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適任公視董事,並危害公視利益等情,為訴訟上爭點之主張或抗辯,尚非漫無範圍之任意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此部分文書屬於侵權行為。

(三)至附表編號5、7、10、11、15、18、19、21、23、28、29、30所示報導,係被告網站、新聞稿之轉載或由其局長所為之發言報導,固可認為被告人員所為。惟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且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前開報導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為編號7、21、28、29,係有關被告人員於新聞中表示原告鄭同僚有瀆職、侵占、背信、經費私用等情,惟公視董事陳勝福前於99年1月13日表示以原告鄭同僚向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提供200萬元擔保金為由,告發原告鄭同僚瀆職、侵占、背信;公視產業工會亦聲明請求原告鄭同僚說明擔保金來源等情,有新頭殼、中央社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則被告人員基此指摘原告鄭同僚有前開行為,依前說明,難謂屬於侵權行為。至前開報導評論部分,即有關評論原告不適任公視董事、侵害公視員工、閱聽大眾利益等報導,本即涉公共議題之價值判斷,就此部分亦難認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而應容許,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亦為無據。

(四)綜上,原告已未能逕以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附表所示報導,或與被告人員無涉,其中事實陳述部分,或屬已有證據資料足使被告人員信為真實而為指摘,兼以其評論部分,亦因評論本身涉及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而應容許,原告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十、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裁定及附表所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以登報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裁定及附表所示行為屬侵權行為,請求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回復原告名譽,惟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其主張應為登報方式回復名譽,亦無可採。

十一、綜上,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同僚493萬7274元、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各55萬7255元、原告彭文正27萬7255元,及均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一所示聲明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字體充滿該範圍各1日。僅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同僚390萬0795元,給付原告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各6萬9000元部分,暨自103年9月11日(即民事準備四狀既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四第32至32頁背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件一:聲明啟示
附件二:登報之字體、大小、版面
附表: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事實列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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