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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告
馬紅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林高民、林彥宏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7,60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再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依法僅須繳納應繳納裁判費之1/3,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9,200元(計算式:117,600×1/3=39,200)。綜上,原告馬紅玲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萬9,2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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