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陸姵瑜(原名陸慧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光曦
- 代理人
- 董文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及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代理人
- 廖克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裁定開始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第2-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
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65期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13,490元,第2階段即第66至第72期每期清償
17,69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1,000,680元,
清償成數16.52%,【算式:(13,490×65)+(17,690×7
)=1,000,680;1,000,680÷6,057,902=16.52%】,並於
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築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擔
任電腦繪圖工程師,每月薪資為42,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230、241頁)
,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00,68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卷第313頁)。而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每月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
87年份之福特自小客車乙部,有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4頁),名下並無保單解
約金(見卷第198頁)及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於築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42,000元(見卷第230、241頁),此外並無其他津貼或
獎金,有前開資料可證。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8,510
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13,490元,誠有履行可能
(算式:42,000-28,510=13,490)。
(三)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陸○○、陸○
○(分別為○年○月○日及○年○月○日生,見卷第
159-162頁之戶籍資料),三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
28,510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
療費300元、房租10,000元、水費200元、電費800元、
瓦斯費360元、手機費500元、勞健保費900元及扶養費
8,400元,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陸○○二人租屋於新
北市三重區(見卷第250-252頁之租約),另未成年子
女陸○○則與生父甲○○同住於桃園市(見上開戶籍謄
本);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
年度下半年新北市為10,792元,臺灣省為10,244元,惟
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
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是上開三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
900元後,金額為27,610元,雖高於上開新北市及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0,792+
10,792/2+10,244 /2=21,310),惟核其所列舉之各
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見卷第158、164-165頁之
水、電、瓦斯及勞保費單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且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市區,該地區於新
蘆線捷運通車後,已屬大台北生活圈,物價水準實與台
北市相差無多,債務人之工作地點亦於台北市大安區,
並應參酌台北市物價及生活水準為宜,故債務人之上開
支出已近於台北市100年度下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
14,792+14,792/2+10,244/2=27,310),可證其生活
開支尚稱簡約,並無債權人所指奢侈浪費。
(四) 又債務人於97年2月18日與前配偶甲○○離婚,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陸○○、陸○○二人均約定由債務人監護,
並改從母姓(見卷第159-162頁戶籍謄本記事欄),甲
○○個人之所得及資力雖不若債務人(見卷232、235頁
之勞保加保資料及100年所得資料),仍與債務人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人並於陸○○成年後,扣
除其扶養費4,200元,並將之全數用以清償負債。
(五) 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13,490
元盡數用以清償,並於未成年子女陸○○成年後,將扶
養費4,200元及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65期開始
增加還款金額為17,690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
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
能事。
(六)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
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生活支出過高、高於新北市
生活標準及扶養親屬免稅額及醫療費用過多等語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
,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另債
務已勉力降低各項生活支出,提高還款成數,債務人因
罹有重度憂鬱症,故有醫療費支出之必要(見卷第163頁
之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當而如上述,債務人提列之
各項生活支出已屬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
之情,是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