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法定代理人
- 張孝道
- 相對人
- 宋泉源
- 非訟代理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黃子敬於93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6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33 年1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黃子敬於93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7,200,000 元,約定前2 年按月付息自第3 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黃子敬自100 年6月5 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5,983,757 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黃子敬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100 年3月15日信託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黃子敬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