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廖茂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昭堂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昭堂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曾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假執行;茲因上開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廢棄,鈞院民事執行處將執行所得款項發別發還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及相對人,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執行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96年度執字第1906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之財產曾經假執行拍賣,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將執行所得款項發還第三人或相對人,惟亦難認相對人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亦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