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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請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
張杜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5萬2,326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0,032元,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所示,因第一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費用)為160,032元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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