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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呂豫文,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則應負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款;嗣於收受被告第一次答辯狀後之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更正主張為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無效,然該契約於原告以該次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嗣後之主張,縱非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購買意願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3,761,634元之價格,向被告買下債權6,000萬元及其從屬之擔保品即富隆綜合證券公司(下稱富隆證券)股票2,688萬餘股,原告並已於94年3、4月間給付第1、2期款合計10,752,326元。原告嗣後無法按約定給付上開第3期至第10期之價款,被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將部份債權及其擔保品逕自售予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惟被告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係送達訴外人游淮銀,而游淮銀既非原告之代理人,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原告,該存證信函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告將部份債權及其擔保品售予第三人兆豐公司,致已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之給付不能,縱使被告出售予第三人兆豐公司之債權,僅為原出售予原告之部份之債權,但其他未出售之部分,其履行對原告而言已無任何利益,亦屬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債權買賣契約關係。爰以準備書狀 (96年9月12日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契約既已解除,且上開兩造所簽訂之購買意願書亦無解約沒收已繳價金之特別約定,雙方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告應將原告前述已繳款項10,75 2,326元全額返還原告。原告前以秉律字第0960508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全額返還上開第1、2 期買賣價款,上開律師函並已於96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752,326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其轉賣系爭債權予兆豐公司所產生之差額為本件之損害明細,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關係與被告及兆豐公司間之債權買賣契約關係,本屬各別獨立存在之兩個契約關係,被告與兆豐公司間之債權買賣契約關係,本即為被告、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各自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若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亦均屬其個別行為所造成,與原告斷然無關,故被告所主張之損害明細即顯然與本件系爭債權買賣契約關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足憑採。且查本件買賣標的為「債權6,000萬元及其從屬之擔保品即富隆證券股票26,880,817股」,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債權與擔保品於簽署購買意願書或給付第1期款後,即為原告所有,被告已非該債權與擔保品之所有權人,此觀購買意願書條件欄內第4點約定:「本意願書簽訂後或買方交付第1期款後,則視為同意出售本買賣標的」即可確認。從而,被告嗣後將上開買賣標的出售讓與於第三人兆豐公司,核其性質已屬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權處分行為,依法應歸無效。故被告主張其將上開債權及擔保品轉賣第三人兆豐公司而發生之損害,即失所附麗應不予認列。
(三)聲明為:
1.被告應返還新台幣10,752,326元與原告,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
(一)緣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曾受被告委託,擬拍賣訴外人游淮銀、鄭淑華、游大和、游銀銅、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實業公司)由被告設定質權富隆證券之股票26,880,817股。而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就訴外人游淮銀、陳瑞玉、游忠勳、游銀銅、鄭淑華、游大和所設定質權之富隆證券之股票12,977,390股,亦委託訴外人台灣金服公司共同拍賣上開富隆證券之股票。嗣訴外人台灣金服公司於94年3月1日函知訴外人游淮銀等依約履行債務,請於文到10日內逕向訴外人台灣金服公司或質權人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上海銀行表示清償意願,並經質權人同意撤銷拍賣;若逾期未表示意見,訴外人台灣金服公司將依約於94 年3月18日下午3時進行公開拍賣。因訴外人游淮銀恐上開股票如經訴外人台灣金服公司如期拍賣予第三人,將失去富隆證券之經營權,乃主動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丙○○商洽,擬買回就被告所設定質權26,880,817股部分,而以原告名義為購買意願書之買受人。嗣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丙○○偕被告資產管理部經理鄭丁旺與訴外人游淮銀談妥後,於94年3月11日由訴外人游淮銀之秘書訴外人劉鳳玉將上開購買意願書以原告先用印後,送至被告公司用印。詎訴外人游淮銀僅付至第2期款共10,752,326元(即94年3月14日第1期、94年4月15日第2期),即於94年5月間因案遭收押而未再如期付款。因原告與訴外人游淮銀迄至96年3月間,仍未依約履行購買意願書之付款,被告乃於96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訴外人游淮銀等擬處分上開股票以抵償債務。訴外人游淮銀表明無力支付,並知被告已與兆豐公司談好可將其不良債權讓售兆豐公司,被告乃於96年4月4日將訴外人游淮銀等人之系爭股票與不良債權讓售予兆豐公司,並於96年4月20日以第1122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游淮銀。又被告於96年5月4日以第14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暨行使民法第2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金即原告前所支付之價金。
(二)系爭購買意願書係訴外人游淮銀因另負有鉅額債務而借用原告為名義上之買受人,有關買賣標的之價款及分期支付等條件,均係由訴外人游淮銀與被告洽商決定後而定案,故原告與訴外人游淮銀間為消極信託關係。退步言,倘原告否認其係訴外人游淮銀借用之名義人,然從洽商與購買意願書之簽約及至事後讓售不良債權予兆豐管理公司,均是由訴外人游淮銀出面負責處理觀之,訴外人游淮銀亦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被告讓與系爭不良債權,係經訴外人游淮銀同意,以訴外人兆豐公司如接受受讓系爭不良債權時,為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訴外人兆豐公司於96年4月14日以3,100萬元購買該不良債權,故兩造之合約應於96年4月4日發生解約之效力。且因原告2年來遲遲無法履約,從屬之擔保品即富隆證券股票市價歷經多次減資而貶落,原告見富隆證券股價大幅下跌而不願履約,更主張以準備書狀解除系爭契約,乃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主張解約之理由係系爭債權及富隆證券股票之擔保品已出售予訴外人兆豐公司,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然本件如原告願支付購買意願書未付之價金43,009,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亦能買回系爭不良債權與附屬之擔保品,故本件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構成解約之理由。
(三)系爭購買意願書中「買賣意願」載明:「購買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800,817股」,且在購買意願書中之「條件」「1.買賣標的: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880,817股。」,而「2.買賣總價:53,761,634元整。該項價款,抵償原質押債款債權額(依債權比例)60,000,000元整。」、「3.本件買賣標的證券交易稅由買方負擔。」故由上開買賣意願與條件所載本件主要之買賣標的係股權之買賣,而抵償質押依債權比例之債務係附隨的,職是本件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又在買賣意願書中第「6.賣方於買方付款至第五期款時,應將上述股票其中13,000,000 股交付買方;買方於付款至第10期款時,即清償53,761,634元整,賣方應將剩餘股票13,880,817股,交付買方。」故原告應依約付足全部53,761,634元之價款後,被告始應將系爭股票全部交付原告,並再洽商就訴外人游淮銀、鄭淑華、游大和、游銀銅、游錫鈴、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等8人原欠2億多之債務,應如何抵償哪些原質押貸款債權額依債權比例之6千萬元,亦即應在原告依購買意願書全部履行,方再確認應抵充哪些債務人之債務比例(抵充之次序違約金、利息、本金)。故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購買意願書之後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出售上開買賣標的予訴外人兆豐公司係屬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依法應歸無效云云,顯非實在。
(四)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購買意願書,原告以53,761,634元向被告購買6,000萬元之債權及從屬之擔保品(即富隆證券股票26,880,817股),並於94年3、4月間給付第1、2期款合計10,752,326元,嗣原告未按約定給付第3至10期價款,被告即於96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游淮銀解除契約,並將部份債權及其擔保品於96年4月4日售予訴外人兆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意願書、存款轉帳付款紀錄、台北34支局第145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游淮銀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主張被告出售上開部分債權及從屬之擔保品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2項之給付不能,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1.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2.若有,則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752,326元?
3.被告向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0,752,326元,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須解除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如解除權人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並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契約已失效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未經合法催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則被告自應先證明其催告送達訴外人游淮銀對原告亦生效力而為合法之催告。經查被告以有關買賣標的之價款及分期支付等條件,均係由訴外人游淮銀與被告洽商決定後而定案,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游淮銀間為消極信託關係;又主張從洽商與購買意願書之簽約及至事後讓售不良債權予兆豐管理公司,均係由訴外人游淮銀出面負責處理觀之,訴外人游淮銀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其於96年3月12日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對訴外人游淮銀所為解除契約之催告對原告亦生效力等語云云。惟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鄭丁旺即被告公司之資產管理部經理於96年12月20日到庭證稱係當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丙○○與訴外人游淮銀接洽,其未見過原告,亦不知原告與游淮銀之關係,其拿到購買意願書時,均已蓋好原告印章並簽好名,且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而證人丙○○即當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96年12月20日到庭證稱與訴外人游淮銀係學長、學弟關係,不認識原告,也從未問游淮銀原告是誰,購買意願書係被告公司製作,證人劉鳳玉即富隆證券董事長秘書拿空白之購買意願書回去,之後即交給被告公司由原告簽名用印之意願書等語。證人所言,僅能證明游淮銀想找人購買其於被告公司所質押之股票,但並不能證明其所找得之人即與游淮銀間有何消極信託或代理等關係。而證人劉鳳玉即當是富隆證券董事長祕書於98年4月10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原告是我們公司買賣股票的客戶。我是富隆證券董事長的秘書,當時我問原告要不要買股票,原告說只要是1、2元就買,我就找行銷公司談,後來原告同意以2元買進。游淮銀是富隆公司的創辦人與原告有認識。…原告交給我意願書時上面已有簽名,我記得空白的應該是我交給她的,後來交給我時已經有簽名,當時是被告交給我的 (空白的),我從未帶原告到被告公司。經過情形是我知道我們公司的股票要被拍賣,因為原告是我的鄰居,也是我的客戶,我就去問她要不要買。購買意願書的條件是我在被告公司與鄭丁旺及副總經理一起談的,針對這件事游淮銀未在場…」等語,可知原告縱係經證人劉鳳玉勸說購買,亦難認其非出於自由意旨出名購買。故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非訴外人游淮銀,更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此外,被告除提出當時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鄭丁旺、丙○○之上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非實際買受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對訴外人游淮銀所為之催告,對原告不生效力,況被告辯稱其於96年3月12日對訴外人游淮銀所為之存證信函 (見被證7),其內容僅稱其已承購訴外人前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並提供富隆證券股票擔保之債權,訴外人游淮銀如再不清償債務,即日起處分上開股票以抵償債務,並非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96年5月4日對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 (見被證3),係被告於96年4月4日將部分債權售予訴外人兆豐公司之後,且其內容並非催告,而係告知原告契約已解除,原告已給付價金是為損害賠償金等語,是被告辯稱其已為合法催告並解除契約等語,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堪可採信。
2.次按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他方仍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如他方亦因違約而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原因者,契約之一方亦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因契約之一方曾經違約,即謂其不得行使此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他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供參酌。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94年5月間即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在先,然被告並未為合法催告以解除契約,該契約亦未就此為特別約定,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故被告於原告遲延後近2年之96 年4月4日,在未經催告並未為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將契約約定之部份債權及擔保品售予訴外人兆豐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訴外人兆豐公司簽訂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物即富隆證券26,880,817股之給付義務部分,已經陷於一部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一部不能者,且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依民法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被告雖抗辯如原告願支付購買意願書未付之價金43,009,308元及遲延之法定利息,則被告亦能買回系爭不良債權與附屬之擔保品,而不構成給付不能等語云云,惟查被告並不能證明其已有相同數量之債權及富隆證券股票可供出售,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為有理由。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以準備書狀 (於96年9月12日送達被告)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為有理由。
3.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即不得依民法第260條請求因契約消滅所生損害,而其抗辯因原告遲未給付剩餘款項,從屬之擔保品富隆證券股價跌落,造成被告損失達22,761,634元,並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且以此抵銷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等語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①受有損害②可歸責於原告③前揭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證明。而被告辯稱受有22,761,634元之損害,係以①原告與訴外人兆豐公司購買之差價、②被告為了將系爭債權出售予訴外人兆豐公司,以31,000,000元之價格一併出售給該公司之其他債權金額、③被告一併移轉給訴外人兆豐公司之擔保物權價值(以債權之百分之3計算)等三部分金額計算。惟被告並未指出上開所謂之損失,與原告未給付剩餘款項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如不將該債權等出售予訴外人兆豐公司,亦不致有其所稱損失可言,故其抗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解除契約,因未為合法催告而不生效力,惟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而於96年9月12日解除,且被告以債權出售之差價作為原告遲未給付造成被告損失之抵銷抗辯,亦因無因果關係而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10,752,326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