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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相對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祺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6萬6,765元及445萬0,148元。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五分之一即148萬3,383元〔計算式:(2,966,765+4,450,148)÷5=1,483,3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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