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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62號

聲請人
邱鴻森
相對人
邱瓊英

      邱鴻琳

      邱雲麗

      邱淑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分擔額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4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瓊英、邱鴻琳、邱雲麗、邱淑釧各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71元。

(二)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及登報費用250元,合計為10,825元【計算式:10,575元+250元=10,825元】。

(三)準此,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4,596元【計算式:13,771元+10,825元=24,596元】皆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596元,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596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6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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