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
- 聲請人
-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建國
- 相對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 相對人
-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命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87 號判決及裁定確定,勝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17,601 元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即8,325,225 元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確認相對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有9,575,686 元之債權存在,嗣變更為請求確認相對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有8,442,826 元之債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請求金額8,442,826 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8,442,826 元其中之8,325,225 元業經本院以違反既判力為由裁定駁回,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並已裁判由聲請人負擔。是以,僅餘117,601 元判決確認相對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之債權存在,並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勝訴部分117,601 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220 元(聲請人起訴時雖繳納95,842元,惟逾1,220 元之部分係屬溢繳應自行負擔部分或駁回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1,2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