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
- 聲明人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慶京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中台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漢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待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行使限期催告行使權利,未獲相對人回應,即可證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法院即應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予聲明人。而本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意旨,以必待本案訴訟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顯有違誤。況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712號研究意見,皆認「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程序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均屬之,而與本案訴訟無涉。是本案訴訟雖未終結,惟假扣押之裁定既經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亦已撤回,並經聲明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已無任何可因不當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原裁定否准所請,於法不合,無可維持,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權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建字第113號案件)審理尚未終結,依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性質,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即未能確定。是聲明人縱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核無不當。聲明人猶執陳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