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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華
相對人
久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陽(即久福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許明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久福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吳正陽為清算人(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130號),故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其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39號、96年度存字第6981號、96年度執全字第4203號、99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112 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民永字第10000641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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