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 聲請人
- 東和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藹士
- 相對人
-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祥月
- 相對人
- 鄧祥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3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9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假扣押裁定由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號撤銷確定,而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及其歷審卷、97年度存字第3918號、97年度智執全字第8號、99年度訴字第478號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後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嗣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