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瑜鳳胡宏文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
參加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秀明
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就參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二、本件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及參加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你家公司)主張,保你家公司為新品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瓦斯防爆器推廣業務,因信任前俞國華行政院長而投資,就本案有利害關係,聲請准許保你家公司參加訴訟云云。惟本件訴訟僅就抗告人是否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程序,以及相對人應否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而為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並不及於第三人,本與保你家公司無涉;再就抗告人及保你家公司於100年6月30日提出聲請狀所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6月28日公法字第1001560727號函(本院卷第68、86頁)之內容觀之,其僅係相對人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保你家公司請求該會國家賠償並公告道歉及刪除網站已撤銷之處分等所為之回覆說明,與本件訴訟所爭執及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另抗告人及參加人復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23號判決(本院卷第69、87頁),惟此判決亦僅係保你家公司與第三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紛爭,其內容論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告不實之法律適用問題,以及前揭二公司是否因專利權糾紛而為競爭目的而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事,是否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問題,亦與本件訴訟有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範疇,迴然不同。則不論本件裁判之結果如何,保你家公司在法律上亦未因此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從而,本件訴訟之勝敗對保你家公司並無影響,自無從認為保你家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