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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7號

原告
田鳳雪
被告
魏建明 原住福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團聚,但因雙方教育程度、文化等差異,經常為細故爭吵,其後原告於96年10月23日至移民署接受面談未能通過審查,被告即認原告蓄意於面談時胡亂回答問題,致面談未受核可,雙方因此又引發爭執,嗣後聯絡被告完全無法聽入原告解釋,其後即無法聯絡上被告,完全不知被告去向,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嗣後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於99年9月6日判決確定,因被告已行方不明,不知去向,無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影本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團聚,惟嗣後因原告於移民署接受面談未能通過審查,被告認係原告蓄意所致再生爭執,未久即無法聯絡上被告,完全不知去向,經其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等語。經查被告曾入出境各3次,最後一次於92年2月27日入境,而於同年12月7日出境,其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192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再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528號受理在案,在該件中本院曾對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送達,經以無人在家無法送達退回,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自92年12月7日出境迄今已7年餘,均無被告之音訊,亦無法聯絡上被告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次入境來台後,於92年12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其後曾與原告電話聯繫後即無音訊,去向不明,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雖住居大陸,惟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其間對原告毫無聞問,迄今7年餘音訊全無,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訴訟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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