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7號
- 原告
- 董尚和
- 被告
- 張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長環境迥異,奈被告以死逼婚,數十年來,訾辱不稍間歇,於原告之撐持家計,恆詆毀破壞,為書掣肘外,復本潑辣惡毒本質,施計相害,雙方積怨甚深,情份早絕,原告偶有外財冀得,吃齋,唸佛有年之被告則橫施阻撓或禁客登門,兼冷諷熱嘲出外替人辦事,復加惡言惡語咒罵,令客卻步,使客源逐斷,導致窘困無解,而依法對原告互助扶養義務之父母均已老逝,長男無力奉養生父,長女出嫁在外,僅次兒按月予母新臺幣三萬元,從不曾勻分給原告,使長年活在窘悶中,苦不堪言,所施加於共炊同居夫之言語暴行與惡意阻撓,已達不堪忍受之地步。數十年來,備受被告羞辱,迭以「要火燒外國大使」、「曾與黨務秘書陳梅娥通姦」、「新聞紙登很大」、「諸德行卑劣類」、「歹徒、淫魔、色狼」不堪入耳詞句,垢語熟識親朋,進至垢向周遭陌生者併家中兒女,令夫妻應相互尊重,甚至隱忍之情義,皆蕩然無存。今兒女皆長大立足社會,業無些許顧忌,為圖寧靜終老,如願埋葬,爰狀請賜准好聚好散,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謂其係受被告以死逼婚,婚後復遭被告詆毀破壞、施計相害云云,誠非事實。實係原告於婚前對被告甜言蜜語,使被告深受感動而不顧雙親反對毅然下嫁,且被告於婚後對家庭悉心照料,盡心盡力,雖與原告偶有爭執,然被告出發點均係為原告、子女著想。反觀原告於婚後曾與多名女子不當交往,無視於被告對婚姻家庭之全心投入,且常口出髒話辱罵被告,不顧被告感受,造成被告心靈與精神上的痛苦。原告均未具體陳述本件有任何符合民法第1052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其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判決離婚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指陳被告前開咒罵、羞辱之言語暴行、施計相害等作為,致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庭則以其缺牙、行車執照已逾10年為本件不堪同居虐待之證據,並提出卷附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縱令原告確有缺牙、行車執照逾10年之事實,然此僅悉原告目前財源窘困,資力有所不足,然不能據此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況原告所舉事由,多為夫妻相處之日常事務,如夫妻間能以和平理性溝通,當能培養相處默契,感受彼此間之相互關心與體貼;如未能如此,亦難僅以生活中彼此感受互異之瑣事,即謂被告未能體貼包容及關心原告,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生活之虐待。從而,原告上開指述客觀上尚難認係被告予以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共營生活,原告據此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遺囑、請願書、原告外遇等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