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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8號

變更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許純芳宣玉華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
代理人
童子斌律師
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玲安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益榮
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更章程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100年度法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自民國81年設立登記迄今,歷屆董監事皆克盡職守,除使抗告人之基金有效使用外,並使基金金額逐年增多,每年度依法將成果編寫成冊,提呈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備查,農委會對抗告人之執行成果亦未見有不妥之意見,足見抗告人兢兢業業執行職務,絕無偏離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2 條之本會宗旨。相對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及如何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或致自律功能不彰,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組織不完備即憑空推論有妨害原捐助目的之風險,與民法第62條規定章程之變更,非有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並應同時具備妨害原捐助目的之立法意旨有違。(二)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雖係就臺北市內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項之細節性與技術性規範,然財團法人董監事之選任係財團法人之自治事項,且將直接影響財團法人基金之運用,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明確授權,或以自治條例定之,始符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法理,是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實有逾越母法之疑慮,實不宜逕予遵守,又抗告人之主管機關為農委會,非設立於臺北市轄下之財團法人,並無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之適用,且斯時正逢財團法人法草案修訂之際,為避免系爭組織章程因法令之反覆修訂,而對捐助目的之執行造成不良影響,自無變更之必要。(三)自相對人所主張變更章程之內容觀之,原始捐助人可直接指派11名董事中之6名,已違反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4條第3項之規定,而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亦與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4條第4 項之規定有違,不宜准許相對人變更章程之聲請。且幾乎有一半以上之董監事均為相對人所把持,與目前董監事人員大多雷同之形式外觀,並無不同,相對人未能說明何以抗告人現行組織有舞弊、圖利董監事之虞,而相對人主張變更之章程組織並無此種疑慮,相對人主張顯有矛盾。(四)農業推展之執行非經長時間無法完成,是抗告人捐助目的之執行具有特殊專業性,其性質不宜使董監事之更換過於頻繁,否則將有害於捐助目的之推廣。

(五)相對人之主張如遭核准,將易造成捐助人為潛在之最高意思機關之疑慮,則將難以實現原裁定所述「‧‧‧亦有使組織活化、創新,反有助益於會務之推展及資產管理、運用、保存等各項需要之可能」,足見原審認事用法與社會脫節。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一)抗告人歷屆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為4年,第1屆任期自81年8月起,至88年2月改選第2屆,迄今僅4 屆董事、監察人,在總計14名之董事、監察人中,莊光明、宋楚瑜、郭阿港、金神保、石戊己、陳飛鵬、楊雲黛、蘇一仲等8人連任4屆董事、監察人,楊木揚、陳碧雲、朱宗軻等3人連任3屆董事、監察人,足證抗告人之意思決定、監察稽核,因當屆董事、監察人得以自行推薦選舉,且無連任次數之限制,致董事、監察人實質上並未全面改選,該情形自屬民法第62條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二)主管機關已表示,依監察院89年9月11日(89)院台財字第892200658號函示之糾正事項,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應監督農田水利會,對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有指派所屬人員擔任固定席次董監事之法律依據,以確保捐助目的之達成。且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7款明定,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應有2分之1以上名額由本府或該公法人指派之代表人擔任,行政院擬具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第3條第2項、第44條至第46條亦定為,財團總額百分之50以上來自政府及農田水利會之財團法人,應接受較高密度監督,由農田水利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監察人由捐助之農田水利會指派代表擔任(立法意旨參照)。足見公設財團法人由於其財團總額超過2 分之1由政府或公法人捐助,其章程應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應有2分之1 以上名額由政府或該公法人所指派之代表擔任,避免公設財團法人淪為私人掌握之資源,以監督捐助目的之達成。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既造成抗告人第2 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未實質改選,其重要之管理方法確有不具備之情事,自有修正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所謂組織不完全,則不僅指其組織機關有所欠缺,尚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或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而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是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必以能符於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其有不足或欠缺者,法院本於公益目的,於財團捐助章程有不足或欠缺時,自得因符於資格之人之聲請,應不受其聲請內容之拘束,為一切必要之處分。至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四、經查:

(一)抗告人係由相對人經原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之同意後,於81年7 月24日捐助並向本院法人登記處申辦設立登記核准成立,有相對人第四屆第八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61 頁),堪信真實。是相對人為抗告人一次全額捐助之捐助人,其自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設立目的為促進農業及其有關國家現代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與建議、為前項之事業聘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服務或聘請專人從事研究、設置獎學金資助農業界及有關社會各界傑出或有潛力之人士從事進修研究或交流訪問、出版或協商有關國家現代化等之專家學者發表以導引與論並促成公共政策之推行、辦理及獎助農業及有關國家現代化之發展事蹟,而抗告人之董事會有基金之籌募及管理與運用、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常務董事會提請審定之重要決策事項等職權,抗告人之監察人會議之職權為監察董事會決議事項、監察及稽核會計事項、行使一切監察職權等情,有系爭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 頁),足認抗告人董事之選任,確關乎抗告人之運作及捐助目的之達成,監察人之選任,則涉及內部監督、審查之執行。又抗告人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為4年,第1屆任期自81年8月起,至88年2月改選第2屆,迄今僅4屆董事、監察人,在總計14名之董事、監察人中,莊光明、宋楚瑜、郭阿港、金神保、石戊己、陳飛鵬、楊雲黛、蘇一仲等8 人連任4屆董事、監察人,楊木揚、陳碧雲、朱宗軻等3人連任3 屆董事、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歷屆董監事名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頁),足證抗告人因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本會第2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除第6條內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屆任期屆滿前提名推選之。」、第9條:「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之規定而致其董事、監察人實質上並未全面改選,抗告人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堪予認定。又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農委會就相對人聲請變更系爭組織章程,不僅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為予以支持之意見,復據農委會以100 年6月2日農水字第1000132274 號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98-99頁),更足徵系爭組織章程確有修正之必要,相對人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應認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舉證證明組織章程所定有何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及如何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或自律功能不彰云云。惟依民法第62條規定係以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完全為要件,而系爭組織章程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備,已於前述,自無審酌組織是否完備及是否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或致自律功能不彰之必要。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舉證不足,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尚不足採。

(三)行政院已於99年3 月25日檢送財團法人法草案並函請立法院審議,固有院臺法字第0990094873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2 7頁),但財團法人法係有鑒於現行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各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主要依據,其規範內容不僅無法因應社會變遷,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另由於未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性質不同予以適當管理,久為社會各界所詬病等理由而制定(參原審卷第128 頁財團法人法草案總說明),是以矧立法院近日內三讀通過財團法人法,並經總統公告施行,導致抗告人有依循財團法人法而修改組織章程,亦屬法制化之必然過程。抗告人以因法令而反覆修訂組織章程將對捐助目的之執行造成不良影響等詞,抗辯目前並無修改系爭章程之必要云云,洵非有理。

(四)財團法人法迄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則該草案第44條第3項但書及第4 項前段規定:「捐助章程得規定部分董事由捐助人指定或以其他方式產生。但其人數合計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政府捐助之財產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見原審卷第145 頁),對抗告人並不生拘束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將系爭組織章程第7 條「本會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除第六條內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屆任期記滿前提名推選之」、第9 條「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修正為:「第7條第1項:『本法第二屆以後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董事部分十一人:⒉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六名。監察人部分三人:⒉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局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一名。』、第9 條:『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有違上開草案規定,不應准許變更云云,尚有未洽。另細繹相對人聲請變更之第7條,其第2項明定相對人所推派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促進、國家現代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農業促進、國家現代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農業資源之開發及管理即其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及實務或學術研究,期間達三年以上者」,不僅有助於捐助目的之達成(參原審卷第68頁法人登記證書),第9 條「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更是破除現階段董監事成員「得連選而一再連任」所產生未能變動之情形,相對人聲請變更系爭組織章程關於董監事選任方式之規定,無異使系爭組織章程所定管理方法更為完備。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變更後之組織,幾乎一半以上董監事由相對人把持,與目前董監事人員大多雷同之形式外觀並無不同,相對人既未能說明系爭組織章程有舞弊、圖利董監事之虞,復未說明聲請變更後之組織無此種疑慮,抗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云云,亦有未當,仍非可採。

(五)以目前處於科技日新月異之時代而言,倘不適時加入產界及學界之新血,農業之推展恐停滯不前,對公共政策之擬定亦有所阻礙,故董監事之任期不宜無限期。況相對人聲請變更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達八年(即任期四年,連選連任一次),衡情應無抗告人所稱更換過於頻繁之情。又自相對人聲請變更之第7條第1項觀之,相對人雖有推派六名董事及推派一名監察人之權利,但第7條第2項有被推派資格之規定,第9 條亦有任期之限制,已於前述,對於組織之活化、創新等,非謂毫無作用。抗告人以變更系爭組織章程將使董監事更換過於頻繁,有害於捐助目的之推廣,縱准許變更,亦難實現促進會務推展及資產管理、運用、保存等目的云云,亦屬無理而難採取。

(六)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原為臺北市,嗣變更為農委會,雖為不爭之情,然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及第9條規定已使抗告人管理方法不完備,是縱本件無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之適用,亦難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准許相對人將抗告人現行捐助章程第7條及第9條規定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章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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