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8號
- 抗告人
- 中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雯華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慈律師
- 相對人
- 洪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一百年度司字第二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參照)。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以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會計師陳美雲所簽核之民國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及抗告人相關帳目查核報告書所示,抗告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健全,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又相對人原為抗告人公司之執行長,係參與抗告人經營之重要內部人,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甚為熟悉,非屬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其妻劉淑如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隨時查核公司會計簿冊之權,亦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顯有濫用權利之嫌,原裁定未明察,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徵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核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健全,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按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形式上既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抗告人公司已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而受影響,抗告人以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健全為由,抗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原為抗告人公司執行長,係參與抗告人經營之重要內部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顯有濫用權利之嫌云云,惟相對人已經抗告人於一百年三月四日董事會解除其執行長職務,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已不得參得公司營運,顯不足認有何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是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事。另抗告人謂相對人之妻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亦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既非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自無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隨時查核公司會計簿冊之權,其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於法殊無不合,豈能因其妻為公司監察人,遽予剝奪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況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劉淑如業於原審提出陳報狀,敘明抗告人公司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及財務資料以供查核之情節,並提出律師催告函為據,有該陳報狀及所附律師函(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以此辯稱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綜上,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審裁定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