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王樞民
- 聲請人
- 王香蘆
- 相對人
- 王高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聲請人王樞民(男,民國 45 年 11 月 9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高英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王香蘆(女,民國 49 年 1 月 14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 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王高英已於98 年 9 月 25 日經本院以 98 年度禁字第 22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於 98 年 11 月 23 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王高英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98 年度禁字第 22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高英之利益,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王樞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高英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王香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98年度禁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類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王樞民、王香蘆為相對人王高英之子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聲請人王樞民為主要負責照顧者,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樞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高英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王香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高英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