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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1號

確認要保人變更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1號

原告
王高英
法定代理人
王香蘆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律師
參加人
黃雪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要保人變更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將附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第F0000000號)要保人「王高英」變更為「王樞民」之行為無效。

被告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記載為「王高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附件所示10年期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嗣被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核准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自102年3月30日起,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原告之子王樞民之配偶,王樞民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死亡,由參加人與原告共同繼承,王樞民於98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將原告前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10年期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樞民,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無效,事涉參加人有無以系爭保險質借、取得解約金等權利,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94年繳費期滿。嗣原告自97年起逐漸失智,至98年間,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於98年3月6日領得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王樞民並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禁字第22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同年10月15日確定。依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8號案卷(下稱禁治產卷)內王樞民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8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患者年邁,併有失智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需24小時照護」,足見當時原告狀態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依台大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於98年4月3日記憶門診時,已不記得自己年紀,不記得日前接受膝關節手術,不會寫字,只會寫自己的名字,足見當時原告失智狀況已快速惡化;又於距離本件申請變更要保人行為最近之98年7月30日診斷檢查結果亦可知,原告已完全不能處理錢財,是王樞民於98年7月21日偕同原告申請要保人變更時,原告已為失智,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雖仍得簽名,但實不知其意;再依台大醫院106年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512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下稱回復意見表)亦可知,原告雖於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上簽名,但不知簽名為何意,無處理財務之能力。王樞民明知原告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竟於前項禁治產宣告聲請前之同年7月21日向國華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國華人壽亦未查斯時原告已無行為能力,無法有效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竟於98年7月22日同意將系爭保險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王樞民,並補發保險單,該變更行為應屬無效。嗣王樞民於102年1月31日死亡,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改定王香蘆為原告之監護人,王香蘆於王樞民之遺物中發現系爭保單,始知上情。嗣被告概括承受國華人壽與各保戶簽訂之保險契約,原告遂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復因被告要求參加人出具聲明書始得辦理,原告另以104年12月23日緯譽法律事務所104緯譽字第122301號函請求參加人配合辦理未果。是原告於98年7月21日既無意思能力,縱於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不生意思表示之效果,國華人壽於98年7月22日批註同意變更,因無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98年7月21日將附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第F0000000號)要保人「王高英」變更為「王樞民」之行為無效,㈡被告應將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7月21日申請變更要保人時,未經宣告禁治產,有行為能力,系爭保險之變更申請書由原告親自簽名,無代辦人簽名,應係原告與王樞民共同前往國華人壽臨櫃辦理,難認系爭保險變更要保人無效。又原告於98年7月21日申請變更,王樞民於同年7月28日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98年9月4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於98年7月21日即無行為能力或意識能力,況依聯合醫院鑑定報告「王員身材中等,意識清醒,可自行行走,可自行回答問題,儀容尚整潔,有社交性笑容。」之記載,足認原告非無意識,亦即非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再者,失智症大多數情形僅會較先前惡化,亦難謂原告於98年7月21日較98年9月4日更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縱認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採,惟上開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行為時並非與正常人完全相同,無法認定原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另依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知,失智症病人在輕度至中度時,意識清楚,不一定會有精神行為症狀(精神錯亂),可認原告於申請變更要保人時,縱對解決問題及分析事務有中度至嚴重困難,但不至於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難謂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自原告於97年9月19日第一次因疑似罹患失智症,開始於台大醫院就診,至申請變更要保人僅短短10月,病情惡化應十分有限,且該段期間由王樞民悉心照料,安排於仁愛醫院瑞智學堂上課,病情獲得穩定控制,是原告於98年7月21日申請變更要保人時絕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依聯合醫院鑑定報告記載:「王高員由次子、次女陪同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楚,情緒尚穩定」,顯示原告當時意識仍清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原告於98年9月4日複診時,家人曾表示覺得記憶力好一些,顯示原告於98年7月間意識仍清楚,至多僅有短暫記憶喪失等症狀。又原告於98年7月21日向國華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為王樞民,同年9月25日始經宣告禁治產,是原告於98年9月25日前依法有完全行為能力,嗣原告於98年4月3日領得輕度身心障礙手冊,99年5月31日領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故原告申請變更要保人時,罹患失智症之程度為輕度至中度狀態之間,不得遽認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況原告於98年7月21日申請變更要保人1年後,始領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顯示原告當時病情穩定獲得控制。另依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亦可知,原告變更要保人時失智症在輕度至中度之間,意識清楚,不一定會有精神錯亂之症狀,原告於98年7月30日雖有短期記憶喪失、無法學得新東西等症狀,然而,只要未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原告所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依法仍屬有效。若令罹患輕度失智症之患者,於受監護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概屬無效,不僅有害於表意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亦將使民法第75條及民法關於監護宣告之規定流於形式,無法確切落實。原告就主張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85年間向國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94年間繳費期滿。98年3月6日領得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98年4月3日領得輕度身心障礙手冊,99年5月31日領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98年7月21日由王樞民陪同向國華人壽申請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王樞民,國華人壽於98年7月22日同意申請,將系爭保險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王樞民,並補發保險單予王樞民。王樞民與王香蘆於98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禁字第22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同年10月15日確定。王樞民與王香蘆復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監字第382號裁定選定王樞民為原告之監護人。嗣王樞民於102年1月31日死亡,王香蘆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改定王香蘆為原告之監護人等情,有要保書、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上開案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保險單、除戶謄本、簽章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2、35-44、227-2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8號案卷核閱無誤(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29-235頁),應堪認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21日無意思能力,所為申請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何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得否享有系爭保險質借、取得解約金等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六、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意思能力,係指行為人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之意識力(識別能力);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98年7月21日申請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王樞民時已無意思能力,國華人壽雖於98年7月22日同意變更,但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生效力,請求確認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保險要保人回復為原告,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前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禁字第22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同年10月15日確定,則其於上開裁定生效前,尚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98年7月21日向國華人壽所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茲審究如下:

㈠、依王樞民於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所提台大醫院於98年4月3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記載為「失智症」,並載明「患者年邁,併有失智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且需24小時照護(見本院卷第231頁),而依台大醫院檢送之病歷所示,原告於97年9月19日因有「一直重複講同樣一件事情」、「夏天會穿很厚的衣服外出」、「半夜打電話給兒子要他去上班」、「會一直找電話說同一件事」等徵狀,首次前往台大醫院就診(見外放病歷影卷第76頁),而於97年10月29日經簡短智能測驗結果,時間定向感極弱(不知何年何月何日,僅知秋季,「時間」得分1),記憶喪失(「記憶」得分0),無法閱讀理解(「閱讀理解」得分0),無法書寫具有文意之文字,只會寫名字(「書寫造句」得分0),但口語理解及行用能力不良(可完成「用左手拿紙」之指令,無法完成「折成一半再交給我」,得分1);失智程度評估結果,「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中等程度時間順序困難」、「對人地定向感正常」、「有時會找不到路」;一般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之評估結果良好(總分100分,滿分100分),工具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評估結果,可買東西吃,自己出門,「能自行購物」(「購物」1分),「可以處理日常的購買,但須別人協助與銀行往來,或大宗的購買」(「處理財務能力」1分)等情有簡短智能測驗表(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可證(同卷第92-95頁)。98年4月3日前往精神科記憶門診鑑定時,臨床診斷為記憶力退很快,不記得自己年紀,不記得日前接受膝關節手術,不會寫字,只會寫自己的名字(同卷第84頁),經診斷為失智症,因而領得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情,有身心障礙鑑定表可稽(同卷第99-100頁)。98年7月30日再度前往就診時,經簡短智能測驗結果,已全無時間定向感(不知何年何月何日何季,「時間」得分0),記憶喪失(「記憶」得分0),無法閱讀理解(「閱讀理解」得分0),無法書寫具有文意之文字(「書寫造句」得分0),但具有口語理解及行用能力(可完成「用左(右)手拿紙折成一半再交給我」,得分3);失智程度評估結果,「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地定向感經常有嚴重地困難」;一般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經評估結果良好(總分95分,滿分100分),工具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評估結果,「任何購物時,皆須陪伴」(「購物」0分),「不能處理錢財」(「處理財務能力」0分)等情,亦有簡短智能測驗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等足佐(同卷第103-104、106頁)。綜合上情,足認原告自97年9月19日至98年7月30日該段期間,日常生活處理能力雖逐漸降低,但至98年7月30日當時仍具有基本生活自理及口語理解能力,惟關於記憶、時地定向感、閱讀理解、財務處理能力則持續嚴重退化,至98年7月30日雖可依指示書寫自己姓名,但已無法書寫具有文意之文字,閱讀理解能力亦全然喪失,無處理財務之能力。參以106年2月3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512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亦認:「王高英女士在98年7月30日的神經心理學評估結果顯示如下:短期記憶嚴重喪失,無法學得新東西,對時地定向感經常有嚴重困難,對解決問題分析事務有中度困難,無法寫字造句,無法處理財務。」(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堪認原告於98年7月21日由王樞民偕同向國華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雖依王樞民於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書寫自己之姓名「王高英」(見本院卷第42頁),但主觀上無法識別其書寫姓名之意義及簽名之法律上效果,而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㈡、被告及參加人雖均以原告於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8號事件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於98年9月4日就其精神狀況為鑑定,依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王高員身材中等,意識清醒,可自行行走,可自行回答問題,儀容尚整潔,有社交性笑容。」,足認原告非無意識,非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云云。惟按精神鑑定所謂「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與「判斷能力」係屬二事,前者係指鑑定者與受鑑定者雙方互動之狀態;後者則涉及受鑑定者抽象思考能力問題。換言之,能對話並簽名,但不瞭解簽名之法律效果者,仍屬欠缺意思能力(識別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指鑑定報告書上開記載係聯合醫院醫師就原告「⒈身體檢查」項目之敘述,其餘記載為「⒉精神狀態:王高員由次子、次女陪同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楚,情緒尚穩定,但邏輯思考,近期、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現實感皆受損。」,「⒊心理評估:王高員受限於其記憶缺損,民國98年8月21日於本院神經內科之大腦認知功能評估其智能狀況,僅得10分(總分30分),個人衛生及身邊事務,須仰賴他人協助。對於日常生活之人、事、物無法正確反應,王高員以其目前生活適應功能與簡短式心智評估發現:王高員之判斷力、記憶力、服從指令能立均有障礙,需人完全協助、督導、與照顧。」,臨床診斷原告為阿茲海默症(失智症),並作成原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35頁至同頁反面),依此,原告於98年8月、9月當時,除日常生活處理能力未改善,仍須仰賴他人協助外,其判斷力、記憶力、服從指令能立均有障礙,需人完全協助、督導與照顧,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認識其行為之意義及法律上之效果之能力,自不得僅憑原告之外觀似與常人無異,或與鑑定醫師可有互動,而認原告具有抽象思考能力,及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之識別能力,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㈢、被告及參加人另以原告變更要保人時,其失智症程度在輕度至中度之間,依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鑑定意見一、可知,其意識清楚,不一定會有精神錯亂之症狀,自難認原告變更要保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惟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鑑定意見一、記載「失智症病人在輕度至中度時,意識清楚,不一定會有精神行為症狀(精神錯亂),但是記憶(短期)會有嚴重缺損,時間空間定向有顯著困難,對於解決問題及分析事務有中度至嚴重困難。」,所稱「意識清楚」僅為與人互動之狀態,與是否具有「判斷能力」係屬二事,且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與「無意識」係指長期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參加人援引鑑定意見一、之部分記載,逕解為原告具有意思能力,要無可採。至參加人另提出原告於99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4日、12月7日其與原告、王樞民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3-224頁),抗辯原告斯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惟依上開照片仍無法認定原告斯時具有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之識別能力,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信。

㈣、從而,原告於98年7月間雖可依指示書寫自己姓名,但已無法書寫具有文意之文字,閱讀理解能力亦全然喪失,無處理財務之能力,其於98年7月21日由王樞民偕同向國華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雖於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但無法識別其書寫姓名之意義及簽名之法律上效果,而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所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其於98年7月21日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王樞民」之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回復記載為「王高英」,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於98年7月21日將系爭保險即附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第F0000000號)之要保人「王高英」變更為「王樞民」之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回復記載為「王高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要保人變更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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